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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中“嫖宿”含义;,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9年04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938人看过


嫖宿幼女罪中嫖宿含义

关于嫖宿幼女的含义理论上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嫖宿幼女指以金钱、财物为交换条件得到幼女的承诺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但嫖宿行为仅限于性交行为,性交以外的其他猥亵行为不应包括在内。

另一种观点认为嫖宿幼女指以交付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或者从事其他猥亵活动。

两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在于以交付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为代价在得到卖淫幼女的同意后对其实施诸如手淫等边缘性行为的是否构成嫖宿幼女罪?笔者赞同后一观点即嫖宿行为不局限于性交行为,也应包括其他边缘性行为。因为嫖宿与普通强奸、嫖娼一样,既可以是发生性交行为,也可以是发生其他与性器官接触有关的淫乱行为,如手淫等。二者在败坏社会风气上无多大区别,

更重要的是二者在侵犯幼女身心健康上也没有多大差别。嫖宿作为普通用语,在解释该构成要件要素时虽要揭示其规范含义,但也应尊重该用语的日常含义,嫖宿一词的日常含义与卖淫一样也包括边缘行为。理论上认为嫖宿幼女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女性,那么如果将嫖宿行为仅限于性交行为,女性如何与幼女进行性交。即使是男性其在嫖宿时也未必一定发生性交行为,因为每个人的生理特征、满足性欲的方式不一定相同,将边缘性行为排除在嫖宿概念之外,即不符合生活事实也背离了嫖宿一词的日常含义。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明确嫖宿幼女具体包括以下几种行为:第一、男性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行为;第二、男性与卖淫幼女发生的口交等边缘性行为;第三、女性与卖淫幼女发生的边缘性行为。

刑法第236条第2款明文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嫖宿幼女罪的第一种行为也属奸淫幼女的行为,那么两者有区别吗?如果有区别那么有何区别?有观点认为,嫖宿幼女罪中嫖宿者与被害幼女之间存在交易,嫖客以给付金钱、财物作为被害幼女提供性服务的对价,但笔者认为在奸淫幼女(准强奸罪)中也完全可能存在行为人以给付金钱或其他财物的方式博得幼女的同意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情形,事实上被害幼女之所以同意与行为人发生性行为,除了两厢情愿、自由恋爱、对行为人的仰慕、追求肉体快感等原因外,贪财并接受行为人的财物也是一重要原因。也有观点认为嫖宿幼女罪与以幼女为对象的强奸罪的区别在于被害幼女主观上是否具有卖淫的故意。

笔者认为此观点欠妥,原因有二:一、被害幼女主观上是否具有卖淫故意,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以及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没有影响即使有影响也甚微,申言之,行为人的行为仍属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及其他边缘性行为,行为对被害幼女的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与奸淫幼女、猥亵幼女行为造成的损害相比没有实质差异。二、以被害幼女主观上是否具有卖淫故意区分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猥亵幼女具有浓厚的主观主义色彩。

综上所述,嫖宿幼女罪的男性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奸淫幼女行为,该罪中男性与卖淫幼女发生边缘性关系的行为以及女性对卖淫幼女实施的猥亵行为本质上就是猥亵儿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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