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嫖宿幼女罪纳入强奸罪
在去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刘白驹提交了《关于修订刑法,将“嫖宿幼女”按强奸罪论处的提案》,刘白驹委员在提案中建议:将《刑法》第360条第二款“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为“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他认为,现行《刑法》中,将“嫖宿幼女”从强奸罪中排除的规定,欠缺法理基础,实际效果不好,需要修改。
“嫖宿幼女罪”规定意味着被嫖客奸淫的幼女是在进行卖淫,这等于在法律上承认幼女具有“卖淫”的行为能力,违背了《刑法》关于幼女行为能力的基本原则。
根据《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幼女对发生性关系的同意,不能成为免除与她们发生性关系之人强奸罪刑事责任的根据。许多“嫖宿”幼女的人,都有“买处”思想,明知对方是幼女而奸淫,完全具备奸淫幼女的强奸罪构成要件,理应定强奸罪。
从现实看,绝大多数幼女“卖淫”都是被强迫或者曾经被强迫的。即使有些幼女“卖淫”不是被强迫的,但也应推定她们在卖淫时不具有自由意志。
从法理看,她们不是在卖淫,而是被强奸,是强奸犯罪的被害人,理应得到解救和帮助,否则会使她们产生对法律的抵触情绪。从法律后果来看,虽然定“嫖宿幼女罪”也可以使犯罪人受到比较严厉的处罚,但“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低于奸淫幼女的强奸罪,与那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嫖宿”幼女行为不相适应,也缺乏足够的威慑力。同时,把“嫖宿”幼女行为从强奸罪中分离出来单独立罪,造成法条竞合,制造了混乱,这种问题应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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