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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嫖宿幼女罪纳入强奸罪;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9年04月04日|分类:暴力犯罪 |310人看过


将嫖宿幼女罪纳入强奸罪

  在去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刘白驹提交了《关于修订刑法,将嫖宿幼女按强奸罪论处的提案》,刘白驹委员在提案中建议:将《刑法》第360条第二款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为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他认为,现行《刑法》中,将嫖宿幼女从强奸罪中排除的规定,欠缺法理基础,实际效果不好,需要修改。

嫖宿幼女罪规定意味着被嫖客奸淫的幼女是在进行卖淫,这等于在法律上承认幼女具有卖淫的行为能力,违背了《刑法》关于幼女行为能力的基本原则。

  根据《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幼女对发生性关系的同意,不能成为免除与她们发生性关系之人强奸罪刑事责任的根据。许多嫖宿幼女的人,都有买处思想,明知对方是幼女而奸淫,完全具备奸淫幼女的强奸罪构成要件,理应定强奸罪。

  从现实看,绝大多数幼女卖淫都是被强迫或者曾经被强迫的。即使有些幼女卖淫不是被强迫的,但也应推定她们在卖淫时不具有自由意志。

从法理看,她们不是在卖淫,而是被强奸,是强奸犯罪的被害人,理应得到解救和帮助,否则会使她们产生对法律的抵触情绪。从法律后果来看,虽然定嫖宿幼女罪也可以使犯罪人受到比较严厉的处罚,但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低于奸淫幼女的强奸罪,与那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嫖宿幼女行为不相适应,也缺乏足够的威慑力。同时,把嫖宿幼女行为从强奸罪中分离出来单独立罪,造成法条竞合,制造了混乱,这种问题应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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