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 执业资质:1620919**********

  • 执业机构:酒泉乌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按撤诉处理后6个月内再起诉,并非一概不予受理;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9年02月17日|分类:离婚 |514人看过


 按撤诉处理后6个月内再起诉,并非一概不予受理

离婚案件按撤诉处理后6个月内再起诉的,在适用司法解释有关比照规定时,并非一概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案情简介:2011年,熊某起诉马某离婚。因律师未及时通知熊某庭审时间,导致熊某未按时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翌日,熊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认为: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某类纠纷在一定期限内、一定条件下,当事人不得起诉。这一规定并非剥夺当事人诉权,而是对其作一定程度限制。在比照适用该规定是,应探究立法本意,具体情形具体对待。《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此处引2008年12月31日实施的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应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前述司法解释第2款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在两者间选择,亦可不比照适用。该案熊某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受理条件,且案件已经过立案阶段、庭审阶段,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解约司法资源,应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作出是否准予离婚判决。

实务要点:离婚案件按撤诉处理后6个月内原告再起诉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时,并非一概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