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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诈骗来的摩托车骗取香烟案//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486人看过


用诈骗来的摩托车骗取香烟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邱来成于19917月至翌年1月间,先后窜到同安、集美、漳州等地,多次雇用二轮载客摩托车,途中请车主吃午饭,从而取得车主的信任,然后向车主谎称要去找熟人联系业务或拿东西,伺机骗走摩托车共计15辆,价值51700余元。得手后,邱来成分别将车骑到厦门岛内的一些个体食杂店,对店主谎称某公司或单位急需用烟,财会人员已去银行取款,摩托车暂时存放该店作为抵押,等款取来再交款并领回摩托车。邱以这种手段,先后从15家个体食杂店骗各种牌号的香烟271条,价值共计14000余元。尔后他将香烟转手销售给个体商贩,得销赃款12000余元,用于本人挥霍。案发后,除1辆摩托车已经丢失外,缴获的14辆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邱来成的认罪态度尚好。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惯骗罪没有争议,但是对诈骗数额的认定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邱来成骗取摩托车只是手段,目的是用诈骗所得的摩托车骗取香烟,以获得香烟的销赃款,两种犯罪有牵连关系,故应按照邱来成实际非法占有的香烟价值即14000余元来计算诈骗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邱来成骗取摩托车是目的,以车换烟只是其销赃的一种手段,后者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来考虑,因此,诈骗数额应以摩托车的价款即51700余元来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摩托车和香烟的价款之和来认定诈骗数额,其理由如下:

    按照刑法理论,牵连犯是指犯一罪而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构成牵连犯的条件是:(一)所实施的犯罪与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牵连关系。(二)实施一种犯罪,而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从本案看,邱来成诈骗摩托车和香烟是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的。他雇用摩托车,途中请车主吃饭以骗取信任,然后虚构找熟人等事实,直至把摩托车骗走。至此,邱来成诈骗摩托车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尔后,邱来成以骗得的摩托车作抵押,虚构等候财会人员从银行取款回来再交款领车的事实,使食杂店主信以为真,从而骗走香烟,又完成了诈骗香烟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的两次犯罪行为,各自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特征,都已分别构成诈骗罪。这两次犯罪行为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没有必然的牵连关系,很难说哪是目的行为,哪是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而且两次犯罪行为触犯的是同一罪名而不是不同罪名。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牵连犯罪而是惯骗,其两次的诈骗数额应累计计算。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第三种意见计算和认定犯罪数额,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来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连续骗取他人的摩托车、香烟等财物30次,价值计人民币65800余元,销赃得款12000余元,诈骗的时间长、次数多,数额巨大,非法所得主要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已构成惯骗罪。且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于1992825日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来成犯惯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宣判后,被告人邱来成没有提出上诉。

[相关法规]

    牵连犯是指犯一罪而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构成牵连犯的条件是:(一)所实施的犯罪与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牵连关系。(二)实施一种犯罪,而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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