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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要设立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2日|分类:继承 |160人看过


为何要设立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已经不是必经程序,很多受害者为了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尚未治疗终结,即还未确定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便起诉到法院。因此,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要碰到受害者在诉讼中死亡的情形,但由于目前有关法律法规对继承人代表诉讼没有规定,实践中对继承人代表诉讼存在不同理解,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困惑。

如有一案例:

郑甲放学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郑乙雇佣的司机驾驶的大客车撞倒。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住院期间,郑甲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因郑乙没有继续支付医疗费,郑甲的父亲郑某遂以郑甲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把郑乙告上法庭。诉讼中,郑甲死亡。郑甲的父母郑某和李某向法庭提交死亡证明书的同时,提出他们是郑甲的继承人,申请作为当事人继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郑乙认为,非经一定的法律程序,郑甲的父母郑某和李某不能被推定为郑甲法律意义上全部的继承人。因此,法院必须首先中止诉讼,然后发出公告,通知所有继承人在规定的时间到法院参与诉讼。郑某和李某认为,实际上除了他们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并且,他们只是作为诉讼承担人继续本案的诉讼活动,而不产生遗产的分配问题,另外,他们正急需等钱办郑甲的后事,故法院不应裁定中止诉讼。

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解决问题的关键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研究和推行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

所谓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是指被继承人的正当权益受到第三者的侵害,在继承人难以确定、或者部分继承人一时无法参与诉讼的情况下,主要继承人为了全部继承人的利益代表其他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已经提起的诉讼或者对第三者提起诉讼的法律制度。

一、设立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的意义

当被继承人的正当权益受到第三者侵害,需要法律救济时,由于我国对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缺乏相应的根据,使得继承人代表诉讼在实际操作上缺乏可行性。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有些法院对于部分继承人对第三者侵害提起的诉讼或者承担被继承人已提起的诉讼,机械地发出公告,通知所有继承人在规定的时间到法院参与诉讼;而且,继承人应在多长时间内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和<适用意见>对此均未有规定,有些法院为保守起见,规定了较长的时间。这样下来,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不但得不到及时保障,而且增加了当事人诉讼费用的承担,促使当事人上访,越级上访,甚至激化矛盾的事件频频发生,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必须要引进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一方面可以及时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的扩大,从而稳定当事人的情绪,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减少诉讼费用,节约诉讼资源,有利于社会矛盾的缓和。

二、设立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的可能性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在遗产处理前,被继承人的利益应作为全体继承人的共有利益看待。而作为全体继承人的成员,继承人个人利益与全体利益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当第三者的不当行为影响到全体继承人利益的时候,继承人个人利益将不可避免地受到损害。按照“有权利即有救济”的司法精神,继承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者承担诉讼维护全体继承人和个人的利益,是法治的必然要求。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6号《关于父母的遗产由兄弟姐妹中的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为,对以个人名义登记产权证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产权证明,其他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引申开来,以个人名义提起或者承担诉讼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全体继承人提起或者承担诉讼。该批复为继承人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立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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