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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诉讼程序的调解书能作为证据使用吗???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2日|分类:调解谈判 |294人看过


滥用诉讼程序的调解书能作为证据使用吗?

摘要:案件审理中证据的认定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环节,本案中夫妻一方与另一方起诉离婚时,向法庭说明自己曾向第三人借款,而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此后,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通过诉讼,法院制作了调解书,该调解书是否能作为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呢?案件经过: 原告钱某:向法庭起诉与被告赵某离婚,庭审中钱某提出在与妻子建房过程中自己曾向阿姨黄某借款1.2万元至今未还,离婚时这笔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某:认为自己对此事不知情,且原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因此对此事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判定离婚的标准是是否达到感情破裂的标准,法院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债权人黄某:在钱某所在地法院起诉钱某还款,这次诉讼中黄某与钱某都未提供相关证据,只是钱某承认欠款这一事实,于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该院制作调解书。 六个月后钱某再次起诉赵某要求离婚,并提供调解书作为此次离婚诉讼的证据使用。赵某则认为这是钱某与黄某串通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法庭不应采纳该调解书。 案件分析: 对此案中黄某起诉钱某时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能否作为认定钱某与赵某共同债务的证据使用,下面作出如下分析: 法院的裁判文书、调解书作为证据使用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没有问题的,但是本案中该调解书是在赵某未出庭的情况下达成的,且钱某也并未告知赵某这一事实,有滥用诉讼程序损害赵某利益之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一,事实不清楚。 认定这份调解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其为钱某、赵某共同债务的证据,要判断该钱某与黄某之间的借款是否确有其事。由于没有相关证据,法院也无法对此作出证明。钱某对欠黄某1.2万借款的承认是一种自认,自认的效力应该是仅仅及于本人即和对方,其效力并不针对赵某。因此钱某将该借款合同的调解书作为证据运用于自己的离婚诉讼中,很显然损害了被告赵某的利益,有滥用诉讼程序之嫌。第二,本案中自认的效力不足。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精神,法律维护当事人私法自治的权利,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有效行使,但也不承认当事人歪曲、虚构的事实。人民法院的裁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不能将明显虚构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的情形都是无效的,如果诉讼当事人只是将诉讼作为一个幌子,企图借助法院的裁判或调解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的目的,必然不为法律所容许。为此,法律规定当民事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当事人自认的效力大大减退。相关法条: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钱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借款事实前提下,自认借款事实,并与黄某达成调解,然后将该调解书作为证据在与赵某的离婚诉讼中使用,有侵害了赵某利益之嫌。因此该调解书不应在钱某与赵某的离婚诉讼中作为证据被采纳。总结:本案中由于当事人钱某与黄某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清楚,便钱某自认存在借款一事,钱某与黄某经过诉讼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如果钱某以此调解书作为与赵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对于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没有证据使其信服的赵某来说,并不公平。法院最终作出判决,对该调解书不予采纳,滥用诉讼程序的调解书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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