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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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公司的霸王条款无效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1日|分类:消费权益 |287人看过


快递公司的霸王条款无效

     案情介绍:2008年3月28日,原告将一批通讯器材及配件交给被告托运,并填写了编号为900052321754的运单,同时在运单上注明托运物品为电子器材。在运输途中,由于被告过错,致使该批通讯器材严重进水全部报废。在得知货物进水以后,原告立即赶往被告处,要求被告解释货物进水原因并提出全价赔偿的要求,均遭到被告的拒绝。   代 理 词   审判员:       刚才,经过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已经比较清楚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货运合同关系,这一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虽未在货运单上签字,但原告将货物交予被告承运,被告也接受了承运,因此双方即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货物严重进水全部报废,已构成违约,故应当对货物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二、货运单中限额赔偿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原告未签字同意这一条款,因此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是无效条款。        货运单背面条款系被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原告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40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要对限制或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做出明确说明。但事实上,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并没有对限额赔偿的条款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仅在货运单左下方以极其微小的小六号宋体字:发件人、收件人或其代理人在本运单上签字或盖章,表明其已充分理解并同意本运单的全部条款和条件作为特别提示加以说明,很显然这种告知是不明确的,更何况原告未在本运单是签字,这就意味着原被告之间就限额赔偿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限额赔偿的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是无效条款。三、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判令被告对货物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不是邮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邮政企业,而是民营企业,因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货运合同,由调整其法律关系,而不受《邮政法》调整。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及时、安全地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本案中,被告在运输货物过程中致使货物严重进水全部报废,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货物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法庭根据法律和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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