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 执业资质:1620919**********

  • 执业机构:酒泉乌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故意伤害案,,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3日|分类:暴力犯罪 |492人看过

故意伤害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李X,男1949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大专文化,原系广东省中山市W虫草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州市东山区。1998年4月10日被逮捕。1999年3月5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井X,男,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广东省中山市W虫草制品有限公司电工,住该公司宿舍。1998年4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S,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郾城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广东省中山市W虫草制品有限公司灌装班班长,住该公司宿舍。1998年4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X,男,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广东省中山市W虫草制品有限公司包装工,住该公司宿舍。1998年4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X,男,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广东省中山市W虫草制品有限公司保安班副班长,住该公司宿舍。1998年4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池X,男,1976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广东省中山市W虫草制品有限公司包装工,住该公司宿舍。1998年4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何X,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广东省中山市W虫草制品有限公司保安班班长,住该公司宿舍,1998年4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X,男,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澧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广东省中山市W虫草制品有限公司保安员,住该公司宿舍。1998年4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案情分析]

  经复核查明:1998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X与王S(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途经广东省中山市W虫草制品有限公司大门外时,遇见本厂女工郭××与被害人蒋X正在争吵,便前去质问并动手殴打蒋X,引起双方互殴。随之闻讯赶来的被告人王X、张S、井X、张X手持铁水管等工具也参与殴打蒋X等人,迫使蒋X逃至附近的781部队院内躲避。此时,被告人何X、池X也赶来与上述被告人共同搜索、殴打蒋X,并共同将蒋X押往W虫草制品有限公司。途中,遇上了前来解救蒋X的李S、欧S等人,蒋X寻机脱身,上述各被告人退入本公司大院。随后,蒋X、李S等人聚集在W虫草公司门前,要求交出打人凶手,双方发生争吵并隔着电动闸门使用铁水管、木棍等工具相互乱扔乱捅,形成对峙局面,期间,W虫草制品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姚S和蒋X的表姐夫邹S均力劝双方停止斗殴未果。被告人李X闻讯赶至现场劝解,仍未奏效。当蒋X等人猛砸大门和砸烂一辆停放在门外的自行车时,李X指使本公司员工冲出去打,把蒋X等人抓起来,随即,W虫草制品有限公司的数十名员工手持铁水管、木棍等工具冲出大门追打已逃跑的蒋X、欧S等人。欧S被打伤后逃脱。蒋X在逃至离W虫草制品有限公司院门外约50米时,被追赶上来的何X拽住,何X与随后赶来的王X、张S、刘X、井X、池X、张X、王S分别用铁水管、木棍以及拳脚共同殴打蒋X,致蒋倒地。蒋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蒋X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左腰部致脾脏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欧S系轻伤。

  案发后,W虫草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蒋X亲属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X个人赔偿蒋X亲属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欧S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缴获的作案工具、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X、王X、张S、刘X、何X、井X、池X、张X亦供认,足以认定。

[案情结果]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王X、张S、刘X、何X、井X、池X、张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1998年8月11日以(1998)中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X、王X、张S、刘X、何X、井X、池X、张X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李X、王X、张S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分别判处刘X、何X、井X、池X、张X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李X、王X、张S、刘X、井X、池X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何X、张X服判,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2日以(1999)粤高法刑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王X、张S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刘X、何X、井X、池X、张X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三年,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王X、张S、刘X、何X、井X、池X、张X等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和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依法均应惩处。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法院认定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上有明显过错以及被告人李X于案发期间叫人报警缺乏事实依据,对被告人李X、王X、张S、刘X、何X、井X、池X、张X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刑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重伤主要依据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  3.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所说的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出 于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伤害他人,但由于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得不到及时或者有效的救治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