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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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纠纷案例/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8年02月18日|分类:婚姻家庭 |415人看过

婚姻无效纠纷案例

——夫妻一方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原告韩甲长期患有XXX 疾病,2009年7月原告XXX 残疾等级确定为二级,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1月7日,原告韩甲与被告汤某某登记结婚,原告韩甲的法定监护人,对此事一无所知。原告法定监护人认为被告汤某某在明知原告韩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未经原告监护人同意,坚持与其结婚,为保护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要求宣告原告韩甲与被告汤某某的婚姻无效。

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韩甲与被告汤某某登记结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已通过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确认的事实。原告韩甲是自愿与被告汤某某登记结婚的,登记结婚过程中,原告向民政部门出示了原告曾经的离婚判决书及XXX残疾证,民政部门当时认为原告的精神状态符合结婚的标准,故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曾到其父亲单位吵闹,而于1980年10月至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就诊,从而长期在该院门诊或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需长期服药。2009年经有关部门鉴定,XXX残疾等级为二级。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生活至今。原告法定监护人认为被告汤某某在明知原告韩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形下,坚持与被告结婚,遂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2014年1月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韩甲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韩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其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期间病情稳定,可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汤某某垫付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

律师对本案的分析: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如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本案焦点在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婚后未治愈。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依据原告韩甲各方面的资料包括病史等,且结合与原告韩甲本人谈话等鉴材,法院依法采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报告意见。根据该意见,原告韩甲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其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期间病情稳定,可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就说明韩甲非常清楚理解婚姻这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婚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至今。故原告韩甲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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