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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纠纷案例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8年02月18日|分类:婚姻家庭 |372人看过

无效婚姻纠纷案例

案情:

王某诉与张某请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案,经法庭查实王某与张某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系近亲结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张某则主张双方原是自愿结合,婚姻关系应为有效。庭审中,因牵涉延期举证问题而休庭延期审理。在再次开庭审理本案时,王某却申请撤诉,法庭认为不符合撤诉条件,遂依法口头裁定不予准许,可王某却随即中途退庭。

分歧:

议庭在对本案出现的原告中途退庭现象该如何处理认识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被告虽为近亲结婚,但双方却已领取了结婚证,此证的颁发是属行政行为,在非当事人一方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否决其效力。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宣告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因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了原告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但此规定对于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法定不能裁定准予撤诉的情形是不发生效力的。本案原、被告是近亲结婚,属法定禁止结婚的事由,虽然双方已领取了结婚证,但此婚姻仍应属法定的当然无效,故不能裁定准予撤诉,既然当事人申请撤诉都不能准许,那么,在原告以中途退庭的方式来归避法律,企图让

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这当然应是行不通的。所以,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该法第十条亦明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因系近亲结婚,属法定的禁止结婚事由,应属当然地无效婚姻。在原告申请撤诉时,法庭已裁定不予准许,可其却企图以中途退庭的方式来归避法律,这同样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的。如果说因原告中途未经许可而退庭,于是就裁定按撤诉处理,等于间接地满足了原告的非法目的,这样做无疑等于放纵违法,也不利于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的威严。故,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由本案,本者想到这样一个问题,这也是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即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原告在起诉后,却又想撤诉,然而却依法不能得到准许,于是普遍存在着以拒不到庭,以让法庭按撤诉处理,来达到撤诉的目的的现象。相对本案而言,虽然一个是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案,一个是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案,但,在处理是否准许撤诉问题时,却基本相似。可是,审判实践中,在对此两类案件的这一情况处

理时,却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结果,这不得不让人提出质疑,这类问题究竟该如何作出统一、规范的处理呢?本者认为,在对解除同居关系案件此类问题的处理时,法官可以告知原、被告先补办结婚证然后再来撤诉,否则,也应不予准许撤诉,并依法判决解除他们之间的同居关系。

认定无效婚姻原告撤诉不准

案例:日前,古浪县法院依法驳回了陈某的撤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了他与女方的同居关系。 1998年4月,经他人介绍,古浪县横梁乡团庄村的小陈与邻村的姑娘小邢相识,后来双方订了婚约,并于同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后,两人感情一直还好,2001年7月,小邢生育一女孩。2003年开始,小陈基本上长年在外务工。2005年,小陈隐瞒了自己已有爱人和孩子的事实,和一块务工的小鲁谈上了恋爱,并下决心和小邢离婚后,和小鲁结婚。2006年7月,小陈背着父母和小邢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古浪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时发现当事人双方虽都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进行婚姻登记,遂告知小陈可以去补办登记后再起诉,小陈明确表示不予补办登记。法院依法受理该案,并依法向被告小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在已定期开庭审理本案的前两天,原告小陈来到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原因是他现在谈的小鲁知道了他已经结婚,并有了孩子之后,坚决与他断绝了恋爱关系,而且其父母也坚决反对此事,所以,他不再和小邢离婚了。法官耐心地向小陈解释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后,依法不准许他撤回起诉的请求,并依法判决解除他与小邢的同居关系。

案例分析:主审法官说,本案中,人民法院适用了两个方面的法律规定。一方面,认定小陈和小邢的关系为同居关系,而不是婚姻关系,即无效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简称《婚姻法》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的男女双方于1998年12月举行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男方在起诉时经法院告知后,并未补办结婚登记。因此,本案依法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二方面,原告小陈申请撤诉的请求不予准许。《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对依法宣告无效的婚姻,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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