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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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集体生产案‘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3日|分类:行政复议 |345人看过

破坏集体生产案

[案情介绍]

  1982年前,xx县xx村第三生产队建造砖窑一座,属集体所有。1983年2月,该生产队与本队副队长杨贵生签订了承包砖窑合同,承包期三年,承包费每年500元。杨贵生1983年干了一年,交承包费500元。1984年经发包方同意,杨贵生将砖窑转让给本队副队长杨计只承包。同年4月,杨大岷村成立了村民委员会,但仍以三个生产队为基础,直至1990年三个生产队解体,该村才统一调整土地,归村民委员会统一经营管理。

  杨计只承接砖窑后,未经发包方同意,又将砖窑转让给本村第二生产队的农民杨安承包,两人并约定年终由杨计只提取部分承包利润。1984年底,杨安未按约定让杨计只提取部分承包利润,两人为此发生纠纷。1985年杨计只向杨安索要砖窑未果,砖窑仍由杨安占用。同年4月13日,马投涧乡政府通知杨大岷村村委会:关于杨安承包砖窑问题,经乡政府和联社研究决定,砖窑由杨安承包,其他人不得干涉,否则一切后果由干涉者负责。

  1985年第三生产队与杨贵生签订的三年为期的承包砖窑合同期满,其合同自然解除。1986年2月,第三村民小组(即原第三生产队)又与杨计只签订了1986年至1988年三年为期的承包砖窑合同。合同规定:砖窑归杨大岷第三村民小组所有,承包费每年800元,每年元月份交承包费,如果不先交承包费,村民小组有权停止其占用窑场;合同只对杨计只,转让别人,合同失败。合同签订后,杨计只仍未能向杨安要回砖窑,1986年至1988年此砖窑仍由杨安占用。杨安在占用砖窑三年期间,以第三村民小组不与他直接签订合同为由,不交承包费。第三村民小组的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意见很大。

  1988年3月,杨大岷村村委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杨安,因其占用砖窑群众意见大,该砖窑又确实影响和破坏村中道路,让其停止挖土烧砖。杨安未予理采,继续无偿使用。1989年2月村民小组与杨计只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被告人李xx针对杨安长期侵占砖窑,不交承包费,且砖窑影响了村容的情况,与本队副队长杨贵生、杨计只和会计杨焕福共同研究,征求本队村民的意见,并召开本队村民大会,在绝大多数村民的同意下,于1989年2月23日将砖窑和窑场收回,分给本队村民。部分村民将砖窑扒坏,造成停产。

[案情分析]

  破坏集体生产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行为。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人李羊保的行为不符合破坏集体生产罪的特征。这是因为:(1)破坏集体生产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本案被告人李羊保之所以将砖窑及窑场分给本队村民,主要是因为此砖窑和窑场长期为杨安无偿使用,使集体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李羊保采取这项措施的目的在于迫使杨安归还集体财产,以维护本队的集体利益,而不是出于对杨安的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2)破坏集体生产罪的客观要件必须是实施了破坏集体生产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李羊保将砖窑及窑场分给本队村民,是在其职权范围内正常行使集体财产的处分权,是合法行为。他既没有直接实施扒损砖窑的行为,也没有指使或者暗示村民将砖窑扒损。导致部分村民将砖窑扒损的原因,是杨安长期侵占砖窑,不交承包费,激起群众公愤的结果,李羊保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破坏集体生产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工、农业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本案中的砖窑虽属第三生产队集体所有,但因为被杨安长期占用,收益全部归己,其生产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由集体生产变成了个体生产。砖窑分给村民之后,部分村民将砖窑扒损,造成停产,实际受到损害的只是个体生产,不能视为是破坏了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况且这个砖窑的生产已经影响了村容,不宜再继续生产,以李羊保为代表的生产队领导班子决定将该砖窑分给村民,这也是一个重要原因。根据以上各点,一、二审法院确认被告人李羊保的行为不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宣告其无罪,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xx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xx犯破坏集体生产罪,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李xx辩称,砖窑是集体的,拆分砖窑是集体同意的,构不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李xx的行为是维护集体利益、执行职务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应宣告其无罪。

  xx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杨大岷村第三生产队的砖窑及砖窑场地的所有权归三队集体所有。原承包人杨计只在未经发包方(三队)同意的情况下,将砖窑转让给杨安承包使用,其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杨安在经营砖窑期间,长期不交承包费,而且该窑场又影响村容,被告人李xx作为本生产队的队长,在与副队长、会计共同研究并征得本队绝大多数村民同意后,将砖窑收回分给村民,是行使职权的合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检察院起诉认定李xx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不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正确的。据此,该院于1994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判决,宣告被告人李xx无罪。

  宣判后,被告人李xx服判。xx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错误,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理由是:(1)本案当事人杨安使用的砖窑及窑场属集体所有,被告人李xx无权带头将砖窑及窑场分给村民。李xx决定分砖窑及窑场给本队村民,导致部分村民将砖窑扒损,造成停产,李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2)被告人在实施分砖窑及窑场以前,该砖窑应由谁来承包就已产生矛盾达4年之久,并由乡政府插手解决多次。在问题没有彻底解决的情况下,乡政府为了不使砖窑受损失,已下通知先由杨安继续承包。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李xx带头将砖窑及窑场分给村民,更是错上加错。

  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1983年2月,xx县xx村第三生产队与杨贵生签订的承包砖窑三年的合同属有效合同。杨贵生于1984年经发包方同意,将砖窑转让给杨计只承包,此转让合同有效。杨计只接砖窑后,未经发包方同意,又擅自将砖窑转让给杨安承包,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杨安在未与第三生产队签订承包砖窑合同的情况下,马投涧乡政府通知让杨安继续承包砖窑,属错误的行政干预,不受法律保护。1984年4月,杨大岷村虽然成立了村民委员会,但至1990年前仍以三个生产队为基础,故1986年第三生产队又与杨计只签订的承包砖窑三年的合同有效。杨安在未与第三生产队签订承包砖窑合同的情况下,强占砖窑使用,且又不交承包费,属侵权损害行为。被告人李xx作为第三生产队队长,经过与副队长、会计研究,征求本队村民意见,并召开本队村民大会,在绝大多数村民的同意下,将砖窑及窑场分给本队村民,是在其职权范围内正常行使集体财产的占有权、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财产所有权与处分权相一致的原则。因此,被告人李xx的行为不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宣告被告人李xx无罪正确,xx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1月24日作出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破坏集体生产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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