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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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邮票出售案‘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3日|分类:票据 |497人看过

伪造邮票出售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何xx于1992年春天产生印制假邮票邪念后,伪造了河南省邮政管理局北京邮票发行总公司公章各一枚,又购买了中国人民邮政发行的福建民居整版邮票一张(60枚,每枚1元)。后让被告人陈xx带到武汉市7218印刷厂以集邮宣传为名进行了制版电子分色。何xx、陈xx又伪造了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并在西平县印刷厂、漯河市第一印刷厂联系晒版,均未晒成。以后何xx找到xx县个体印刷厂的刘万性、驻马店报社印刷厂等处,将福建民居邮票晒成印版。1993年春天,何xx通过舞阳县邮电局职工万灵仙(已处理)介绍,与该县的朱二贞(在逃)合伙联系印制福建民居邮票。不久,朱二贞筹资与何xx在河南省沈丘县冯营乡韩庄村韩洪泉、韩大军(均在逃)处,分期分批印制福建民居假邮票18000张(每张60枚,每枚1元),面值共108万元人民币。印制好的假邮票除一部分被朱二贞带走外,其余假邮票由何xx拣出残次品烧掉,将较好的假邮票打孔后分别在河南省许昌市、南阳市等地的乡下邮电所以每张几元、十几元的价格销售,获款1万余元,全部挥霍。

[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特大的伪造国家邮票案,伪造的邮票价值达108万元,实属罕见。六、七十年代我国的邮票票面价值较小,伪造邮票的案件几乎没有发生过。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集邮事业的发展,国家发行的邮票价值也不断增大,一些不法分子为达营利之目的,已将犯罪之手伸向了邮票领域,伪造、倒卖假邮票的犯罪活动屡见不鲜,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破坏了我国的邮政管理事业,应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根据《刑法》这一规定,xx县人民法院对何xx、陈xx的定罪是正确的,量刑和并处罚金也是适当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认为,陈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他与何xx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是受何xx的蒙骗参与伪造邮票的。我们认为这种辩解不能成立。首先,陈xx明知何xx是个农民,无权印制邮票,仍接受其旨意,携带一张原版邮票到武汉一厂家进行制版电子分色,并把电子分色做成,他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有希望或放任的故意态度,与何xx形成了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其次,陈xx不但将假邮票电子分色版制成,还伙同何xx伪造了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又与何xx一起到两个印刷厂联系晒版,他们都是为了实现同一犯罪目的,即把假邮票印制成功。他们的行为互相配合,与犯罪结果之间都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而形成了共同犯罪的客观基础。所以法院认定陈xx属于伪造有价票证罪的共犯,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何xx、陈xx以营利为目的,仿照国家邮票的样式,印制假邮票冒充真邮票在社会上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且伪造的邮票数量大,情节严重。被告人何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11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非法所得一万元责令退赔。

  二、被告人陈xx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三、作案工具打孔机、制成的印版胶片、提取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何xx、陈xx服判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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