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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诈骗抗诉案‘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3日|分类:经济犯罪 |294人看过

方某诈骗抗诉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方某,男,45岁,捕前系广东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1998年6月30日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方某以诈骗罪立案侦查,1999年7月9日移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1999年8月19日人民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

  1995年1月,被告人方某为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私刻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中国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某证券业务部中国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某证券业务部财务专用章晋XX等4枚印章,并假冒中国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某证券业务部及该部经理晋XX的名义伪造关于合作申办襄阳证券交易席位的协议书和申请证券交易席位的申请报告、授权委托书等,亲笔填写襄阳证券交易中心会员申请表,并在上述文件上加盖其私刻的有关印章。1995年2月,被告人方某与无业人员某(在逃)合谋后,由某持上述伪造的文件和方某事先从中国银行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某证券业务部骗取的营业执照、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襄阳证券交易中心交易员登记表、伪造的会计报表,骗取襄阳证券交易中心596号席位,由某任首席交易员。1995年4月,某通过襄阳证券交易中心596号席位将场内的200万元人民币非法转到被告人方某指定的深圳融通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上。被告人方某除分给某30余万元外,余款被其据为己有。

  案发后,某亲属退赃78万余元,被告人方某亲属代为退赃40万元。

[案情分析]

  1999年12月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方某刻制假印章、伪造文件,参与骗取证券交易席位,诈骗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但被告人方某在诈骗过程中,参与制造假印章、伪造文件,系被指使,没有实际参与证券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1999)武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0万元予以发还。

  一审判决下达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错误,遂于1999年12月13日以武检刑抗(1999)15号年刑事抗诉书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

  一、被告人方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某为骗取金融机构资金,亲手策划、指挥、实施制造假印章、伪造文件,并指使某将国有资金200万元转到其指定的账户,除分给某30余万元外,余款被其据为己有。

  二、被告人方某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情节。在骗取的200万元资金中,方某占有其中的169万元,虽然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赃40万元,但仍然造成国家80余万元的巨额损失;方某归案后,多次翻供,说明其并无悔罪表现。

  2000年6月2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某合谋骗取襄阳证券交易中心席位,诈骗公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方某冒名私刻多枚印章,伪造多份文件,为骗取襄阳证券交易中心596号席位起了关键作用。而且,在骗取襄阳证券交易中心200万元人民币后,方某将其中169万元据为己有,仅将其中一小部分分给某。因此方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原审判决认定方某是从犯,不符合本案事实。方某与某共同诈骗国有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并从中占有169万元,其亲属虽代为退赃40万元,但仍给国家造成了巨额损失。方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对其减轻处罚不当,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及理由成立。

[案情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级人民法院(1999)武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方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项中对方某的量刑部分。原审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0万元发还予襄阳证券交易中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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