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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为名盗巨款 判处死刑冤莫喊’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0日|分类:死刑辩护 |538人看过

借款为名盗巨款  判处死刑冤莫喊

  [案情介绍]

   被告人:邓格勤,男,36岁,湖南省洞口县人,个体工商户。19834月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1990813日因本案被逮捕。

   1987年,湖南省洪江造纸厂生产的纸畅销,市场价高于国家规定的限价,但该厂只能按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销售。造纸厂为了不受国家规定的制约,多获得一些利润,急需找到一个中间人,以便将纸以中间人的名义向外高价出售,获利分成。被告人邓格勤得知这一情况后,即与洪江造纸厂驻怀化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联系,表示愿意做这个中间人。邓格勤经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办了怀化市文化用品百纺供销经理部,由他独自经营。经过洽谈,邓格勤与办事处达成书面协议,造纸厂的纸仍旧销售给过去的老用户,仅通过邓格勤的经理部开发票提高价格,有关发货等手续皆由厂方负责。协议还商定,获得的市场价与国家限价之间的差额款,按一、九分成,邓格勤得小头,并负责纳税。双方做成第一笔生意后,办事处见邓赚钱不多,又口头商定按二、八分成。邓防有变,双方写成文字协议。198710月至19885月,邓格勤为办事处转开发票共获利355500余元。按上述两次协议分成,邓从造纸厂分得57980余元。19881月至10月,邓格勤还经营工业用碱,销售给洪江造纸厂,经营额为54280余元。按照税法的规定,经营额加个人所得,邓格勤应交税36200余元,而邓仅交了1000元,偷税35200余元。

   19888月,群众举报邓格勤有偷税行为,怀化市税务局在检查中因为不知道邓格勤与办事处有分成的协议,将邓为办事处转开发票所得的利润355500余元,全部算做邓格勤一人所得;加上邓销售工业用碱的经营额54280余元,两项共计41万余元,按国家规定应交税20万元。当税务部门通知邓格勤补交此项税款时,邓认为自己只获利5万多元,却要交税20万元,协议中又写明应由自己纳税,感到压力很大。19891018日,邓格勤得知外地某单位通过工商银行给办事处汇来10万元,即起盗窃支票取款的歹念。次日上午11时许,邓来到办事处,趁无人看见的机会,从办公桌抽屉内盗得空白转帐支票1张,偷盖了转帐需要的公章和私章。邓随即借故外出,在支票上填写了8.5万元的金额,到工商银行将此款转入自己的帐号上。邓从中提取现金1.3万元,又将7万元转到芷江县工商银行。尔后邓又从芷江县工商银行取出现金5.5万元,将其中的3万元交给朋友章某和江某保管,4000元用于还债。就在盗窃支票取款的当晚,邓格勤写了一封信寄给办事处的负责人邹国湘,说他已从办事处的帐上取走8.5万元,这是出于无奈本人只想暂时借用此款做几笔生意,然后连本带利归还贵厂,并要挟造纸厂不要将此事报告有关部门。邓格勤携款潜逃到吉首市开了一家服装店,用不到1万元的钱购置铺面和货物,雇请了两个帮手,还用1万多元购买了摩托车、彩色电视机和两条狼狗。不久,邓回到怀化,听说公安机关在到处找他,即躲藏在外地,不敢回家。邓被抓获后,追回赃款及赃物折款6万余元。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对被告人邓格勤盗窃支票取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邓格勤是在税务局追要巨额税款的情况下,偷出支票取款,打算借用此款做几笔生意,然后连本带利归还。他在盗窃支票取款的当晚,即将取款的事实和上述打算写信告诉了失主单位。事后,又到吉首市开了一个服装店,表明他确实是在用此款做生意。因此,邓格勤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邓格勤盗窃支票取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他向失主单位写信说是暂时借款、日后归还只是一种幌子,其真实目的是非法占有这笔巨款。理由是:(1)邓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取得支票之后,立即从银行将巨额款项转存,使钱财脱离了失主的控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2)邓在盗窃支票取款的当晚,虽然给失主单位写了一封信,声称是暂时借用此款做生意,然后连本带利归还,但他随即携款潜逃到失主不知晓的地方,使失主无法向他讨回此款。当他得知公安机关在到处找他的时候,他不是向公安机关把问题说清楚,而是继续躲藏。这表明他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3)邓取走巨款之后,不是用于缴纳税款,而是将其中的3万元存于朋友手中,4000元用于偿还债务,还将1万多元用于购买彩电、狼狗等物,供自己挥霍,实际用于经营服装店的还不到1万元。这很难说明他真正要用此款做生意赚钱后还款。(4)邓做生意可能赚钱,也可能赔钱,赔钱自然无力归还此款;即使他赚了钱,是否真的还钱,结果很难说。(5)邓写信通知失主的用意是明显的:如果失主报了案,就说是借用,有信可查;如果失主不报案,就可以占为己有。

[案情结果]

   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格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严惩。邓格勤还违反税收法规,逃避缴纳税款,情节严重,又构成偷税罪,应与盗窃罪实行并罚。据此,该院于19911126日判决,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邓格勤以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邓格勤不服,以盗窃支票取款是暂时借用、原判量刑太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邓格勤曾因犯贪污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盗窃转帐支票,从银行提取巨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此外,邓格勤还逃避缴纳巨额税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偷税罪。邓格勤窃取巨款后,于当晚写了一封信给失主单位,声称盗窃支票是借用,并要挟失主单位不得向公安机关报案,其目的是使其犯罪行为不受法律追究。邓在上诉中提出盗窃支票取款是暂时借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判对其盗窃罪的量刑失当。邓格勤盗窃财物的数额虽属特别巨大,尚无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不判处死刑。据此该院于199233日依法判决:(1)驳回邓格勤的部分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的定罪部分和对偷税罪的量刑部分;(2)撤销原审判决对邓格勤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对盗窃罪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与原判偷税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相关法规]

    盗窃罪(刑法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例如,田地上的农作物,山上的树木、建筑物上之门窗等,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另外,能源如电力、煤气也可成为本罪的对象。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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