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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7年10月16日|分类:婚姻家庭 |257人看过

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审理离婚案件主要涉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表现形式也日趋多样化,而且财产数量较过去有很大增长。如何准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依法合理分割,是当前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

  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居民的收入和财产日益增多,财产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领域的流转愈来愈频繁,一方隐匿财产或收入的机会增多,离婚时夫妻对财产各执一词。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对方的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由于一些当事人无法提供对方财产的有效证据和线索,法院往往无法认定该当事人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存在。我国对个人财产的申报、确认和监管缺乏有效手段,给隐匿、转移、变卖共同财产的当事人以可趁之机。另外,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规定内容过于原则、简单,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夫妻双方处理财产关系时对自己的行为缺乏可预见性,行为无所适从,离婚时出现财产纠纷在所难免。

  离婚案件必须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法院首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其次,在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有利生产生活等原则基础上将财产进行分配。

  一、夫妻共同财产中公司股权的认定与分割

  在认定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公司股权时,既要考虑股权权能的综合性,使之有别于有形财产的分割,又要考虑到其他有限责任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对于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婚前取得股权婚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股息红利和婚后以个人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应认定为个人财产,离婚时归所有权人;夫妻双方婚后以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的股权以及在约定财产制下将个人的婚前股权财产约定为共有的,属于共同财产,离婚时要依法分割。由于《公司法》对股权的流转有诸多的限制性规定,需要根据股权记载形式的差异分别作以下处理:①以夫妻一方的名义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是证据证券。它是证明股东出资和享有股权的凭证,既不能公开发行,也不能上市流通。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实质上是出资的转让,并且受到一定的限制。具体到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出资所得的股权的分割,即为出资证明书的夫妻一方向非股东的另一方转让出资的运作过程。如果该行为取得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那么夫妻中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受让部分出资,享有股权。公司将其姓名、住所以及受让出资的数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如该行为未取得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由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购买该部分出资,而后夫妻中的另一方对转让出资所得享有所有权。②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记名股票,是证权证券。由于该种股票并不记载有股东姓名,转让时受限制较小,只须在证券交易所交付股票即可完成股权的转让。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知识产权之财产权益的认定和分割

  在认定与分割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益时,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因此,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内容只能属于作者或发明创造者,只有其中的财产权可以继承、转让、赠与。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该规定的不足之处是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所得时间,却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于是,就有可能出现两种不公平的现象: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收益却不只归一方所有。显然,在前一种情况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在后一种情况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对方不公。为了弥补以上不足,《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又特别对知识产权的收益作出了界定,将其规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在审判实践中实际取得的财产收益较好确定,但对已经明确取得的收益不好掌握。知识产权的特点决定了其收益的不确定性,如果仅仅将明确取得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能忽略了知识产权财产收益中的绝大部分。因此,在分割知识产权的实际取得和可明确取得的收益的同时,还应当对将来不确定收益的分配,在当事人之间划出一定的比例。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的认定和分割

  (一)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的现状以及认定分割存在的问题

  住房问题是关系到家庭生活的重大问题。夫妻离婚时往往为争取房子而弄得焦头烂额,虽然在新婚姻法实施以后,解决了部分问题,但是由于我国住房制度多样化,既有共有房又有私有房,而且住房权属状态也是多样化的,包括完全的所有权(俗称大产权)、部分权产(俗称小产权)以及承租房屋。婚姻法在处理这些问题上的操作性不是很强,需要在方法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完善。具体来说,房屋分割涉及到三个问题。

  1、关于私房和具备产权证可上市交易的公房的认定和分割。一般私房流转是依据民法原理进行交易,司法实践中比较好处理。而具备产权证可上市交易的公房根据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其流通性类似于私房,此类房屋的房屋购买的时间,取得的房产权证的时间,缴纳房款的进度以及房屋产权证是否取得等因素都会影响房屋在离婚案件中的处理。

  2、离婚中公房的认定和分割。公房可能是职工经过房改售房取得产权的房子,叫做部分产权即小产权房,它可能是婚前或婚后购买的但没有取得产权证的公房。由于这类房屋涉及我国特殊的住房政策又涉及到职工单位的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在实务分割中存在一定的障碍。

  3、关于公房承租的问题。在婚姻案件中涉及到公房承租时,一般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2月5日《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其中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居住承租的公房,无论是共同承租还是个人承租,也无论是婚前承租还是婚后承租,夫妻在离婚时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新婚姻法第18条和19条规定与该解释是否有冲突,问题关键在于公房承租权到底是何种性质的权利。

  (二)审判实践中对共有房屋的分割对策

  婚姻法17条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一般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即以婚姻登记时间为界限区分夫妻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在婚姻登记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为共同财产。不管时间的长短,在登记之前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和分割夫妻财产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认定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归属时,由于我国住房体制改革以及城市发展过程中的拆迁问题,使当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和来源具有多元化的特点,法院应当根据房屋来源的不同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

  现具体分析几种房屋的认定和分割对策

  1、对于私房和具备产权证可上市交易的公房,一般以产权证颁发的时间来界定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民法物权原理和我国房屋管理政策,一般情况下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取得的必经程序。只有办理了产权登记或过户手续才能真正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对于在离婚案件中涉及的此类问题,如果诉争的房屋是结婚登记后取得所有权的应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房屋在何时购买、房款如何交纳在分割之前都应考虑相关因素。如果在结婚登记之前取得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共有房屋一般应进行实物分割,确定各自的份额和具体使用的房间。如果不能实物分割或不宜分割,应考虑房屋来源因素、交款情况、公民使用情况来进行分割。由一方取得房屋,另一方取得折价款或住房帮助款。

  2、部分产权房屋的认定和分割。部分产权房屋是指职工对享受政策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而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所拥有的产权房。部分产权房屋是国家历次房改政策的产物,其突出特点为部分产权处分受到限制。根据国务院1991年6月发布的《关于继续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改革的通知》,其特点集中于以下几点。第一,房屋必须在购买五年后才能出售。第二,出售时原补贴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第三,售房所得按照国家、单位、个人所占比例进行分配。

  3、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对于此类房屋在下列情况下应认定为个人财产:第一,如果在婚前购买,房款已交齐但产权证未取得,认定为个人财产。第二,如果由夫或妻一方在婚前购买,交缴了部分房款,余款或部分房款在婚姻存续期间继续交纳,但未取得产权证,房子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当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交缴的房款应为共同财产。对以下情况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无论是以夫或妻的名义还是夫妻共同名义。第二,在婚前以夫妻双方的名义购买。第三,在婚前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购买,属于婚前共同财产,财产性质存续到婚后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4、公房承租权。由于未取得房屋产权,承租权属于债权而非物权。承租产权产生于承租人与单位或房管所之间的协议,涉及到第三人,不是夫妻个人财产,也非夫妻共同财产,因而该房屋不能处理,但承租权可以处理。

  5、拆迁安置房的分割。拆迁安置房的处理分两种情况,对于双方均是被拆迁安置人口的,该房屋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根据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和双方的经济条件予以分割。对于仅有一方为被拆迁安置人口的,只要该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时应适当考虑房屋的来源,将所有权判归被拆迁安置人所有,但应当给对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四、夫妻共同财产中夫妻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收益的认定和分割

  在认定与分割夫妻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收益时,对婚前就开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夫妻,一方婚后所得收益的归属问题,首先,应当考虑这类经营收益在时间上的特殊性,依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将这种跨越婚前婚后两个阶段的经营收益定性为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溶合。其次,应考虑经营所得在用途上的特殊性,夫妻通过经营所得的收益一部分用于维持和发展生产经营,对这部分经营收益,应根据经营者的情况而定。如果是由夫妻一方单独经营,或由一方与他人经营的,则应允许由从事经营的夫妻一方在生产经营需要的范围内拥有独立支配的权利。

  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认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确定了约定财产制的原则:夫妻双方可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采用某种财产制来支配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只有当事人没有以契约约定财产制时,才按法定财产制来处理。从实际情况看,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约定,甚至对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特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夫妻以外的人是很难知道的,当前也没有要求进行公证,即使对这种约定进行了公证,或者有其他形式的登记,第三人也是难以知道的,因此,在夫或妻一方对外负有债务时,债务人是很难知道他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是否有约定,在此情况下,如果苛求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知道,或者推定他们应当知道,就势必造成损害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使其合法债权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也容易使夫或妻以有约定为借口而逃避债务。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注意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不能以有夫妻财产约定为由对抗第三人。还应健全财产登记和评估制度。首先,严格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每一个人的财产状况,通过一张税单便可以一目了然。其次,在一定期限内,转移财产所有权和股票的行为,当事人必须说明正当理由。否则,在第三人善意情况下,尽管该转让行为是有效的,但对于因转让行为使对方受到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情况下,该转让行为无效。第三,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公司的股份和经营收入,一定要经过严格审计,如果作虚假审计,不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要对另一方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由于实名证件中假证件太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很难把对方所有的证件号都提供出来,致使在诉讼中难以对另一方的存款进行彻查。所以,应减少和规范证件的种类。第五,金融机构要严格审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及股份制企业的资金来源,杜绝私款以公司名义存入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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