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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危险驾驶罪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9日|分类:综合咨询 |286人看过

浅议危险驾驶罪证据的收集与固定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以刑罚手段调整醉驾行为,为证据收集和定罪带来一些新变化。在办理危险驾驶罪案件中,笔者发现该罪的构罪要素特殊,即醉酒和是否行使于道路上成为构成本罪的关键。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以刑罚手段调整醉驾行为,为证据收集和定罪带来一些新变化。在办理危险驾驶罪案件中,笔者发现该罪的构罪要素特殊,即醉酒和是否行使于道路上成为构成本罪的关键。而且,由于是新类型案件,侦查机关对该类案件的犯罪构成和证据标准把握不一,取证和固定证据的视角不同,给法院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带来了难度。

举例:某日晚,王某和朋友李某等人喝酒,酒后王某驾驶摩托车送李某回家,返回途中在某加油站加油,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工作人员遂报警,后王某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经酒精测试仪初测其酒精含量为135.5mg/100ml,严重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后抽血鉴定,其酒精含量高达180.3 mg/100ml。

本案中,由于王某是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因此无法记清当时情形,其清醒后对抽取的血液是否为其本人血样、是否驾车、是否行驶于道路上存在质疑,而侦查人员疏忽对此进行取证,仅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认定其醉驾。

笔者在审查案件后,发现危险驾驶案在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上,明显不同与以往所办理的交通肇事案件,而且由于此罪系刑法修正案八确立的新罪名,因此,在定罪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上仍有待探索。就该个类案件,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醉驾构罪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作浅显的阐述:

首先,观念要改变,侦查机关要改变固有思维模式。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对醉驾行为的处罚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处罚的主要依据是行为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交警部门的通行做法是当驾驶人呼吸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超过临界值的,由交警部门或就近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抽取当事人静脉血液测定血液中酒精浓度,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可以说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是证明其是否醉酒驾驶的关键证据。而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对醉酒驾车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是不同性质的处罚模式,对证据标准要求也不同,因此带来的最大问题就是醉驾行为定罪的证据问题。首先是酒精检验的标准,目前我国刑事法律中尚未有关于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数值的规定,仅仅是依据相关行政法规来判定的。其次是酒精检验的机构,交警部门的通行做法是委托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检验。而醉驾行为定罪后检验报告的证据地位则更倾向于刑事证据的鉴定结论,所以,关于酒精含量的检验机构应更为严格,应当是具有法医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才具有检验的资格,而非一般的医疗机构。

其次,证据间能否形成证据链的问题。在行政处罚中,当仅存在酒精检验报告,即检验报告为孤证时,由于行政处罚主要涉及当事人的财产和较轻微的人身利益,只要检验报告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就可以定性了。然而在刑事处罚中,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自由等重大利益,孤立的鉴定结论不能充分证明犯罪,还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认定醉驾行为入罪,除了需要有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以外,还应收集其他相关旁证,比如,同席人员、同乘人员的证人证言,消费情况记录(例如酒水点单记录)以及消费场所服务人员的证人证言等。尤其要重视对现场交警部门执法人员的证人证言的取证,他们是在第一线与醉驾行为人接触的,对于案情的了解以及查获当时行为人的举止神态等有比较直观的感受,上述这些证人证言经法庭举证、质证后都可以予以确认,作为醉驾定罪的补强证据。

第三,加大对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对疑似醉驾的行为人的血液样本采集、保存以及鉴定制度要完善,在采集后要用普通干燥无添加物的玻璃试管保存后运送,防止血液样本受污染影响检测结果。同时,为了证实行为人醉酒驾驶,对其酒精含量初测和抽血送检过程要进行全程录像、制作该视听资料的提取笔录及相关说明,准确反映该视听资料的持有人、见证人等来源情况以及提取过程是否合法。在笔者上述所举案例如中,因王某是在醉酒状态下进行了检测,因此其清醒后称对此前发生的检测情况并不知情,甚至对是否是抽了自己的血液进行检测这一事实也质疑,给案件的审理造成了一定困难。后承办法官引导公诉机关进行了证据补强,询问了案发当日对王某进行初验的侦查人员、抽血检测的医生以及目击证人等相关证据,使鉴定结论能与其他证据形成锁链,证实王某醉酒的事实。

由此可见,侦查机关准确、迅速侦查取证,注重侦查方法和证据固定,使证据间形成锁链,对正确审理危险驾驶案件,提高案件质量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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