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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将女友不雅照片发到QQ上是否侵权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4日|分类:侵权 |350人看过

男子将女友不雅照片发到QQ上是否侵权

  [案情]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于20123月通过互联网腾讯QQ聊天认识,此时原告正在广东打工。同年7月,原告为与被告见面,回到田阳县城。两人住在一起一个星期后,原告返回广东。同年10月初,被告相思心切,只身来到广东叫原告回家结婚。两人回来在被告家同居生活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将自己的手机放在床边的电脑桌上,对准两人裸体性爱进行自动摄像。因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矛盾不断,最后分手。

  201212月中旬,被告将拍摄到两人性爱裸照的视频截图贴粘到自己在腾讯网QQ空间相册上。同年12月底,经多位朋友电话告诉原告才知道此事。 20131月,原告经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从原告在腾讯网QQ登录QQ群找到同乡联谊会,进入该群空间的上传照片和进入被告的QQ空间,可见到被告贴粘的两人性爱裸照视频截图。公证处为此作出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并删除网上涉及原告的照片和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

  [分歧]

  本案诉至法院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其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理由: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家同居生活,被告打开手机对准镜头持续自动拍照裸体像,实属双方意愿,后被告只存放到自己QQ网页相册,并没有外传,对原告未造成任何侵害后果,被告主观上没有对原告名誉权过错,行动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

  其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拍摄两人的一些裸照,在两人分手后,被告将原告裸照发至互联网QQ空间,给原告身心带来了严重伤害和恶劣影响。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名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侵害的一种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侮辱、诽谤是损害他人名誉权的两种主要方式,侮辱是指以语言、文字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害,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被告擅自将原、被告同居期间的性爱裸照视频截图贴粘到自己的腾讯网QQ空间相册上,因被告腾讯网QQ加入到同乡联谊会”QQ群之中,只要加入这个群的网民点击被告QQ空间,都可以见到这些性爱裸照,而加入这个群都是一些同乡网民,容易认识原告,且被告明知两人性爱裸照放到QQ空间会产生不良后果即放任不顾,主观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的行为影响原告精神和生活,造成原告名誉权受到损害,已构成名誉权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应予以支持。

  最后,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不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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