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赵某向崔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6月,赵某归还2万元,崔某为其出具了收条,但未载明约定该款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后两人对账时,崔某认为已偿还的2万元为利息,赵某却认为是本金,为此双方就剩余欠款数额发生争议,赵某不再偿还借款。2017年12月,崔某一纸诉状将赵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对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的性质未明确约定,但将其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不仅符合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也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于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赵某偿还崔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已经支付的2万元利息从应清偿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崔某在出具的收条上未载明已偿还的2万元款项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赵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款项性质。在此约定不明且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抵充顺序,应该先偿还利息,之后才偿还本金,所以法院将这2万元认定为利息,最终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