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安全法实施条例》)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同期生效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有利于规范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但对已经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处理上,还是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人们研究。譬如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原则,赔偿责任的赔偿原则、标准等还有待进一步探讨。笔者试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与赔偿进行简要的论述,以期能与同仁们共研。
一、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范围的确立
《安全法》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该法律在责任主体及范围的规定上较之于《事故处理办法》,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道路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很难对赔偿责任主体作出一致的认定。
我国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安全法》确立我国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
(一)过错直接赔偿原则。驾驶方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
(二)先行垫付原则。主要是针对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或全部赔偿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无法实现,法律上做出的强制性规定。责令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三)替代赔偿原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替代责任。
以上只是一般性原则。而现实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是复杂的,难以统一的对责任主体做出认定。如
(1) 关于机动车辆挂靠单位的事故赔偿主体的确立;
(2) 关于分期付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立;
(3) 关于机动车辆被盗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
(4) 关于雇佣关系中机动车发生事故主体的认定;
(5) 关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立;
(6) 机动车辆在维修场所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
(7) 机动车所有人指令驾驶员为他人无偿搬运物品的,经济利益归他人所有的事故主体确定;
(8) 对于与机动辆所有人和承租人都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擅自驾车的事故主体的确定等等一系列问题。
如果我们仅依照立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概然性确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与立法精神和物流行为理论以及客观实际相违背,因而要视具体情形而定。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而对机动车享有支配、使用和收益权的人员范围又比较广泛,按分析可认定,责任主体既可以是驾驶员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借用人、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所在单位的职工,甚至可以是盗车者和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可执行性,必须确立一个比较固定的完整的认定基准。《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就该类问题作出一些规定和解释,虽然还不是很完整,但已为我们具体实践提供了一定的参与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及特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1、致害物的特殊性。主要是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它们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它们运行时,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作业造成损害的,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范围。故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肯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特殊的侵权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出于行为人的过失。道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
3、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的特殊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由四个要件构成,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必由四个要件构成。因一般民事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组成要件;而特殊侵权行为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组成要件。特殊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与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同。前者应由法律做出规定,后者一般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如果道路交通事故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的,那么其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他人人身,即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且还侵犯了其他既得的人身权益,也可能造成受害人今后某些权益的丧失,如致人伤残,使人部分或全部丧失某种能力,不能获得或少获得经济收入,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其对被抚养人抚养等;造成财产损失的,侵害的对象是他人财产,既包括已形成的财产权利也包括未形成权利的则产,如间接的财产损失。而且,现实中道路交通事故行为往往同时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民事损害赔偿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在归责方法上的差异。
《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本规定,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这种归责方法,是无法用民事责任的归责方法来加以解释的。
《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包括责任认定的两种例外情况,第一种是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必须承担的责任;第二种是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必须承担的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标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的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条规定强调的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的作用和对行人的保护。从社会法的角度看,它以加强管理和维护社会利益为出发点,虽然它也无法用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来加以理解,但这种例外归定也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它不一定符合民法的原则,而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必须受民法法律原则的制约。
(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责任分配在适用法律的范围上的差异性。
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它所适用的法律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主要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等。由于受到其自身权力范围和法律适用范围的限制,因此,在责任认定中,不能做出全面、客观的分析和划分过错的举证责任、责任人的范围等,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不相一致,甚至于互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