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XXX的委托,并指派张萌萌律师担任本案当事人XXX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10万元。
2014年6月11日,被告XXX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明确载明于当日借XXX(出借人)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借款按月结息,每月付息,利率为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为止。原告XXX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4367420110858XXX)向被告XXX有限公司会计账户(卡号:6227000110640XXXX)转账10万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我方提供借据及银行转账流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明确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10万元。
二、本案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诉请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6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支付。
根据被告XXX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明确约定本借款按月结息,每月付息,利率为月利率2.5分,借款期限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利息68000元(100000元*34个月*0.02=68000元),原告诉请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理应得到支持。
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5年7月2日,被告XXX有限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XXX向原告XXX支付利息1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XXX有限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XXX向原告XXX支付利息500元,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2月6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代理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