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潘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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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西昌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游潘念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西昌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XX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民终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喜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潘念,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A,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西昌XX公司(以下简称乐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游潘念、被上诉人乐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最低工资差额2004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签订的《西昌乐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单车生产定额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定额承包合同》)与《驾驶员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是两个法律概念,两个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定额承包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分配,在该合同中双方地位平等,《劳动合同》是明确双方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在该合同中上诉人处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定额承包合同》、《劳动合同》无论是概念、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的身份、责任的承担等均不相同,2.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收益计入上诉人的工资组成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补充规定、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对劳动者工资的说明,即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辅助工资两部分构成,辅助工资是指奖金、补贴、加班工资等,而且劳动者的工资要纳入用人单位的经营成本,一审中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收益并未纳入被上诉人的经营成本进行核算,显然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收益不属于工资的范畴,二、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报酬是680元,被上诉人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并没有支付过除基本工资外的任何报酬,上诉人的工资明显低于XX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而一审判决混淆了《劳动合同》与《定额承包合同》的性质,认为上诉人工资是由基本工资680元和超定额部分的收入组成,并因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从《定额承包合同》整体内容来看,无论是订立合同的目的、约定的内容、责任的承担等,实质是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上诉人自负盈亏承担经营风险,被上诉人不承担风险,故上诉人超定额部分的收入,应认定为承包经营收益,不应纳入上诉人的工资予以计算,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工资达到或超过XX最低工资标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工资并未达到XX的最低工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最低工资差额,
乐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超定额生产任务款属于上诉人的工资组成部分正确,上诉人主张其工资低于XX最低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⑴基本工资680元/月或1070元/月,⑵其他工资及补贴按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执行,超定额生产任务款属上诉人的工资组成部分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上诉人也签字确认,反映了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其劳动报酬组成方式予以认可,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是驾驶出租车,由于出租车行业劳动场所的不固定性及劳动时间的机动性,劳动者在工作中可以直接收取客运费用,作为生产资料的出租汽车是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驾驶出租车提供劳动过程中,出租车获取的收益应由用人单位获得,但基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在劳动报酬的发放上我国出租车公司均采用营运收入由驾驶员在缴纳定额生产费后自行支配,这一模式结合了行业特点,也充分体现了多劳多得的原则,3.出租车行业中驾驶员的工资由《劳动合同》中的基本工资及驾驶员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两部分组成,这一观点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已得到认可,且各地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和法院的判决书也体现了这种观点,《机动车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项目取得的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有关最低工资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出租汽车司机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即劳动合同约定的出租汽车公司应支付给出租汽车司机的工资和营运任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完成承包定额后的劳动报酬,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西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0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乐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和本案另一案外人于2012年11月5日共同与乐西公司签订了《定额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一、经营方式:(一)、甲方(乐西公司)聘用乙方(A)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生产服务并向乙方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汽车,以此出租汽车为生产岗位与乙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发放工资,为乙方缴纳社会养老等保险,乙方作为甲方的员工,服从甲方管理,遵守甲方的服务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安全技术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双方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约定签订本合同,并向甲方缴纳营运收入日生产定额任务费,除交纳单车生产定额日定额任务费外,其它单车运输收入归乙方个人所有,经营期满后车辆残值由甲方收回;(二)、车辆由两名驾驶员共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三、出租汽车经营权及营运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出租汽车经营权及营运车辆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不得有转让、质押、转包或其他任何侵犯甲方经营权及营运车辆所有权的行为,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生产任务定额缴纳日定额费,参加营运的合法收益按本合同约定缴纳日定额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后,余下部分属于乙方,超定额收入归乙方个人所有,四、经营期限和工作时间:承包经营期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本合同与《驾驶员劳动合同》同时生效、同时解除或终止)……本定额生产承包合同中乙方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安全驾驶和完成营运任务的前提下,乙方自定工作、休息和休假时间,甲方按照上年度省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给乙方办理养老保险,除养老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按国家的相关规定办理,甲方履行代扣代缴义务……”2012年12月28日,A与乐西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聘用时间: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根据甲方生产经营要求及乙方的工作岗位特点,XX行不定时工作制,加班及休息休假由同车驾驶员自行协商确定,四、劳动报酬:由两部分组成:(一)基本工资680元/月(由甲方根据乙方考勤及完成工作任务情况发放);(二)其它工资及补贴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执行……”上列合同签订后,A即开始在乐西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至今仍在乐西公司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A在《劳动合同》、《定额承包合同》确定的出租车驾驶员工作期间,乐西公司每月均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A支付了基本工资,2016年7月,A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依法裁决乐西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补偿A的最低工资20040元,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西市劳人仲案字(2016)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A提出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每月的超定额生产任务款是否应作为其工资,A每月的工资是否低于XX最低工资标准,案涉《定额承包合同》、《劳动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A与乐西公司自2012年1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即与乐西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由两部分组成:(一)基本工资680元/月(由甲方根据乙方考勤及完成工作任务情况发放);(二)其它工资及补贴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乐西公司根据出租车行业的经营特点所确定的工资分配方式,即A的工资系由基本工资和其它工资、补贴(即超定额生产任务款)组成,超定额生产任务款已经构成A的劳动报酬组成部分,应作为A工资,不应作为A的承包收益,而“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A与乐西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根据甲方生产经营要求及乙方的工作岗位特点,XX行不定时工作制,加班及休息休假由同车驾驶员自行协商确定,”由于不定时工作制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具有灵活性,A的出车时间应认定为其工作时间,即提供正常劳动义务的时间,A每日在完成定额生产任务款后的超额收入全部归其个人所有,即A每月的工资为基本工资680元加超定额生产任务款,其劳动报酬具有不确定性和自付性,A现仅以在XX公司处每月领取的基本工资680元作为其工资依据主张其工资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要求XX公司补足,该主张因不能客观全面反映A每月的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相符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A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了西昌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的说明和工作简报,证明上诉人的营运收入加工资并没有低于XX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对该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西昌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作简报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于亨源实业有限公司,但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印章,加盖的是西昌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印章,且签字的“复印件同原件一致”的地方没有年月日及复印人的签字,西昌市XX不能代表亨源实业有限公司核实数据以证明其合法性,单车核算的数据不全,漏列了单车油料成本、维修费、每月交纳的规费、超时加班的工资,总收入减去总成本,再由两位驾驶员平均分配,即使没有剔除加班工资,驾驶员工资也没有达到1380元的最低工资,所以无法反映出客观真实的工资发放情况,从采集的数据来看,全是新车,不含我们起诉的这批旧车,不能代表旧车的油耗、维修成本、事故费用,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加盖了西昌市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印章,西昌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也是该工作简报的报送对象,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工作简报反映了随机抽取的50台出租车,在2015年3月每台的平均营运金额是23170元,2015年7月每台的平均营运金额是22177元,2015年10月每台的平均营运金额是24083元,2015年12月每台的平均营运金额是27614元,2016年4月每台的平均营运金额是22099元,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要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上诉人才能与被上诉人签订《定额承包合同》,还查明,西昌市XX的工作简报反映了随机抽取的50台出租车,在2015年3月每台的平均营运金额是23170元,2015年7月每台的平均营运金额是22177元,2015年10月每台的平均营运金额是24083元,2015年12月每台的平均营运金额是27614元,2016年4月每台的平均营运金额是22099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定额承包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定额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劳动合同》与《定额承包合同》是否属于两个独立的合同;2.《定额承包合同》约定的营运收入是否属于上诉人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3.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否低于XX最低工资保障标准,
关于《定额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是否属于两个独立的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须签订《劳动合同》,在双方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之后,方能签订《定额承包合同》,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是基础、是前提,《定额承包合同》是依附、是补充;且从《定额承包合同》约定内容“甲方(乐西公司)聘用乙方(上诉人)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生产服务,并向乙方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汽车,以此出租汽车为生产岗位与乙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发放工资,为乙方缴纳社会养老等保险,乙方作为甲方的员工,服从甲方管理,遵守甲方的服务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安全技术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向甲方交纳营运收入日生产定额任务费,除交纳单车生产定额日定额任务费外,其它单车运输收入归乙方个人所有,”来看,合同内容仍然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性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仍然具有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定额承包合同》虽然约定上诉人每日交纳日生产定额任务费,承担出租车车辆的维护、维修、换件、轮胎消耗费用及上诉人有责任的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和赔付后的损失,但以上约定是基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即生产工具出租车在经营过程中由驾驶员实际控制、管理,出租车公司不能实际控制、管理,且工作地点的不固定性、劳动时间的机动性,出租车营运收入由驾驶员直接收取的特殊性,出租车公司为了有效行使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与上诉人签订的《定额承包合同》,其实质是对驾驶员在进行出租车运行中的工作目标、任务、收入分配等的补充约定,不属于平等意义上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其依附于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之上,因此,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定额承包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定额承包合同》约定的营运收入是否属于上诉人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由两部分组成:(一)基本工资680元/月(由甲方根据乙方考勤及完成工作任务情况发放);(二)其它工资及补贴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执行,”对驾驶员应领取的劳动报酬作了约定,在约定的劳动报酬部分,包含了两部分内容,即应由出租车公司每月支付给驾驶员的固定工资和驾驶员完成定额目标任务后获得的承包收益,由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作为生产资料的出租汽车是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驾驶出租车的过程即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提供劳动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驾驶员驾驶车辆仅是提供了劳动,出租车获取的收益本应是由用人单位收取,但基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在劳动报酬的发放上,出租车行业均是采用由出租车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固定工资,驾驶员完成定额目标后的营运收入由驾驶员自行支配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将出租车公司应支付的固定工资和完成定额目标任务后的运营收益约定为驾驶员应获得劳动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将《定额承包合同》约定的营运收入计入上诉人工资的组成部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的工资是否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保障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因此,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而不是单纯的指由出租车公司支付给驾驶员的固定工资,现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每月发放的680元基本工资,作为其主张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低于XX最低工资保障标准的理由,不能客观全面反映上诉人每月应得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驾驶员完成定额后的运营收入属于劳动报酬,且从西昌市XX的工作简报可以高度盖然性的反映出每台车每月平均营运额均在20000元以上,扣除其应缴纳的定额费后,其营运收入也高于XX最低工资保障标准,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低于XX最低工资保障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参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根据甲方(乐西公司)生产经营要求及乙方的工作岗位特点,XX行不定时工作制,加班及休息休假由同车驾驶员自行协商确定,”的约定,出租车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休息休假与同车驾驶员协商,故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到的驾驶员的超时加班的收入不应纳入工资范畴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蔺 伟
审 判 员  XX
审 判 员  邱学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冯文婷
书 记 员  黄 丽
游潘念律师执业10多年来,办理了大量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成功办结了多起典型案件;还曾担任凉山州林业勘察设计院、西昌市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凉山
  • 执业单位: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3420********5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医疗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