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为与被上诉人梁**因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陈铄鸿,被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徐梦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孙**于2003年8月16日向梁**出具№000855号货物运单,确认为梁**运送938箱的地砖到宁波给收货人谢荣森,并约定运费5500元,运费交付方式为提付。2003年8月16日,孙**与严志龙签订承运合同,约定孙**将佛山至宁波的货物一车计938件25吨交严志龙承运,严志龙保证在8月20日前到达,并约定了其他条款。
该938箱地砖是梁**向佛山市宏宇陶瓷有限公司和南海市宏宇陶瓷有限公司购买的,价款是55348.38元。梁**拟将上述地砖销售给宁波现代建筑装璜市场和盛建材经营部,价款为63670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是具有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孙**出具给梁**的货物运单,是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该运单的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梁**向孙**交付托运的货物并支付了运费。孙**未依约将货物于约定的时间运交指定收货人,收货人在约定运达时间的30日后未收到货物,货物应视为灭失。孙**未举证证明货物的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能免责,孙**应对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的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梁**要求以63670元的价格获赔,这是梁**购货价值加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未超过孙**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法院予以支持。另法院认为与梁**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是孙**,该合同直接约束梁**、孙**,孙**对第三人的抗辩不能对抗梁**,孙**与第三人的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参照《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赔偿损失6367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孙**承担。
上诉人孙**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过程中,梁**从没有主张已经向孙**支付了运费,同时,梁**提交的运货单也清楚地写明运费交付方式是提付,双方约定了运费的支付方式是到付,而不是预付,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向孙**交付了运费,一审法院在梁**没有主张,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梁**支付了运费,毫无事实依据。二、造成孙**不能按时履行合同,梁**存在重大过错,梁**在委托孙**承运货物时,没有如实申报货物的重量,将实际重量达27.28吨的货物申报为25吨,由于梁**的虚假申报,导致第三人严志龙以该情况为由称汽车被压坏了,扣押了梁**的货物。三、梁**委托运输的货物并没有灭失,一直都在严志龙处,经孙**努力,已经将货物运回佛山。为了帮梁**追回货物,孙**已支付了1万多元的费用。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梁**承担。
上诉人孙**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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