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许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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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骆许刚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2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二部刑诉〔20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XX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01月19日05时46分,被告人李XX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XX,后在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张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X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腹部重要脏器功能障碍死亡。
根据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X无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李XX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道路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虽然被告人对事故发生具有疏忽大意的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在客观上确实存在无法及时观察到被害人位置的情况,故被告人虽在法律上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但又实属情有可原。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又如实陈述,构成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因一时疏忽大意引起。3.被告人已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另外,被告人系家中经济支柱,家中有年幼的女儿需要抚养,本次事故已经给其带来深刻教训,被告人也认罪悔罪,希望法庭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判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月19日05时46分,被告人李XX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轻型厢式货车,在绍兴市越城区XX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张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X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腹部重要脏器功能障碍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人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X无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李XX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人王X、沈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当庭亦不表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道路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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