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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赵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骆许刚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5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8]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赵XX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赵XX及辩护人骆XX、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2月份期间及2017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郭XX与被告人赵XX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赵XX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档案科科长、财务部部长等身份,虚构可退还被害人购买“保健品”被骗款项,需缴纳手续费、保证金等事实,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向何X、韩X实施诈骗,并由被告人郭XX通过快递代收的方式收取相应款项,先后骗得何X9000元、韩X25000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赵XX结伙利用电信技术手段,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郭XX辩称只是与赵XX合作过一次,发过3个快递,收到韩X的9000元钱,没有参与骗取何X的钱。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X辩称向韩X骗取的金额中,其中有一笔8000元没有收到,实际只骗取了韩X17000元。对其余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骆XX的辩护意见是: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郭XX参与对何X的诈骗,不应对该诈骗事实负责。第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郭XX参与对韩X的诈骗,但诈骗数额应认定为9000元。第三、被告人郭XX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主观上有积极退赃的意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X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沈XX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赵XX受被告人郭XX的雇佣,非犯意的提起者,应认定为从犯。第二、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赵XX参与对韩X的诈骗中,其中有一笔8000元因韩X没有签收而未收到,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7000元。第三、被告人赵XX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郭XX与被告人赵XX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赵XX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档案科科长等身份,虚构可退还被害人购买“保健品”被骗款项,需缴纳手续费、保证金等事实,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向何X实施诈骗,并由被告人郭XX通过快递代收的方式收取相应款项,先后骗得何X9000元。
二、2017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郭XX伙同被告人赵XX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赵XX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档案科科长、财务部部长等身份,虚构可退还被害人购买“保健品”被骗款项,需缴纳手续费、保证金等事实,通过拨打电话的方式向韩X实施诈骗,并由郭XX等人通过快递代收的方式收取相应款项,先后骗得韩X人民币25000元。
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郭XX处扣押了手机3只,从被告人赵XX处扣押了手机2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各组证据予以证明:
1、何X陈述,证实2017年1月左右开始,其陆续通过李X1跟一家公司购买了8万元左右的保健品“保元丹”。后一个自称张X的药物监督部门的人说其向李X1购买的“保元丹”是假的,那个人被抓了,可以退款,当时还有一张协议给其的,其通过快递代付的方式支付12000元的保证金,寄过去后对方就没有反应了。过了几天,李XX说自己是打假的,其通过快递代收的方式给了对方2-3万元。接下来就是301医院的,说其买药花了8万元,现在医院全部发还给其,这是扶贫基金,要住院手续,对方可以代办,收取保证金,之后对方说这个8万元钱需要红十字会的人发给其。对方发给其三次快递,其也是通过快递代收的方式支付的,加起来有2万多元。之后其又被骗去了一些钱;
2、韩X陈述,证实2016年4月份左右,其因为购买假药被骗了15万元。同年8月份左右,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解放军医院,说其因为买药达到一定数额,要退其18万元,并说钱已经打到银行。其到银行取钱,但取不出。其跟对方联系,对方帮其联系了一个自称是中国建设银行的人,那个银行的人以各种借口推辞其。到2017年4月其通过快递的方式给对方寄了10000多元。2017年9月30日,其收到自称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人给其发来一些证明,证明上说其在他们医院花费了20万,现在可以退26.5万元,但是要手续费,还说因为时间太长没有取钱,被冻结了要出解冻费。文件收到后,上面写要多少钱其就快递了多少钱,一共四笔,加起来共25000元。10月1号、2号电话还打得通,到10月6号电话打不通了,其就报警。其是通过XX快递的方式把钱给对方的。对方的收款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收款人是赵XX和王XX。王XX的手机号是156××××7173,赵XX的手机号是132××××7275;
3、郭兴旺证言,证实2017年7月份的时候,郭X从赵XX那里拿了何X的电话、住址等信息后,给何X打电话,之后骗了何X总共50300元。其负责去取骗来的钱;
4、邓某证言,证实其系XX送绍兴三区负责人。代收款是XX公司的一项业务,个人代收款业务由收款方和XX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收款方填写快递单(快递单上的寄件人地址可能会出现错误,这个是收款方自己写的)。收款人把快递发出去后,再由公司的员工拿着快递单上门去收钱,一般快递单是四联,发货人(即收款人)一张,快递公司二张,收货人一张。按照公司规定,如果代收业务成功,收货人就会有公司的收件留底的,表示公司已经收到了代收的款项了。如果收款成功了,在网上查询时会显示签收,表示快递已经签收,代收款已经成功;
5、李X2伟证言,证实其是XX快递迎驾桥负责人。XX快递的代收款业务是由寄件人和XX快递签订相关合同,签订合同后,寄件人通过寄快递的方式把快递寄给收件人,通过快件向收件人收款,具体收款数额快递面单上有的。因为以前不规范,会出现寄件人地址乱写的情况,但在网上能查出具体寄件地址的。快递人员在收到收件人的钱后,会将快递件给收件人,并且在快递网上显示快递件已被签收。如果收钱不成功是不会把快递件给客户的,如果快递件显示已签收,表示公司已经代收款成功了,收件人已经付钱了;
6、张X1证言,证实其系河南XX务部负责人。通过查询,906XXXX7046、906XXXX5215、906XXXX4532、905XXXX5202四个单某的款已经给了加盟商了。加盟商会报给公司一个账号。涉及这四个快递单号代收的钱发到了加盟商提供的张X2的账号,这个加盟商在周口川汇东北XX;
7、孙X1证言,证实其系XX送周口川汇区东北XX。公司代收货款后,由河南XX公司每半个月把代收款的钱打入张X2的账户,其再把张X2账户里的钱发放给每个客户,客户拿着发货的底单到其这里拿钱。906XXXX7046、906XXXX5215、906XXXX4532、905XXXX5202四个单某的钱都被寄件人拿走了,不存在退还收件人的情况。具体支付的记账表格已提交给警察;
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郭XX、赵XX的经过,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
9、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郭XX处扣押了手机3只,从被告人赵XX处扣押了手机2只;
10、韩X提供的XX送快递单,证实号码为906XXXX7046、906XXXX5215、906XXXX4532、905XXXX5202的快递单上发件人为王XX、任X等人,收件人为韩X,代收金额分别为8000元、8000元、4000元、5000元。其中号码为906XXXX7046、906XXXX5215、906XXXX4532的快递单上发件人的手机为156××××7173。
11、何X提供的XX快递单,证实号码为D000XXXX4514、D000XXXX4573的快递单,寄件人为赵XX,电话为133××××1624,收件人为何X,代收金额分别为5000元、4000元;
12、河南XX公司出具的账单,证实号码为906XXXX7046、906XXXX5215、906XXXX4532、905XXXX5202的快递单代收的款项已支付给张X2的账户;
13、孙X1提供的记账单,证实号码为906XXXX7046、906XXXX5215、906XXXX4532、905XXXX5202的快递单涉及的代收款项已分别支付,合计金额25000元;
1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郭XX与被告人赵XX的涉及韩X的聊天情况。其中被告人郭XX告诉被告人赵XX,发给韩X的发件人分别为王XX(2017年8月20日)、任X(2017年9月4日)、赵XX(2017年9月26日);
15、被告人郭XX多次稳定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份左右,其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开设了周口XX公司,负责卖保健品,赵XX、刘XX等人进了公司。后刘XX说,他以前冒充北京解放军总医院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客户说可以免费治疗、免费用药之类的要收取相关费用。其当时想赚点钱,就同意了采用这种方法行骗。其负责发快递单,之后去收代收款。2016年12月份,其与赵XX冒充解放军医院档案室的赵XX,骗何X说可以退款,但要4000元的退款费,然后通过XX快递的代收业务从何X那里骗了4000元。之后又冒充医院财务科长打电话给何X,说要交5000元的保证金,何X又通过XX快递的代收业务付了5000元。总共从何X处骗了9000元。2017年8月底9月初这段时间,赵XX骗了韩X2笔钱,一笔4000元,一笔5000元。都是其去发快递和代收钱的。这个是用XX送发的。其总共骗了2万多元;
16、被告人赵XX稳定一致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份左右,其到郭XX的公司上班推销保健品。同年7月份,刘XX到公司,他跟郭XX说可以冒充解放军301医院医生推销保健品,然后跟买过保健品的客户说可以报销费用但要支付一定的手续费,骗取客户的钱。郭XX同意了。其骗了何X和韩X。2016年10月份左右,其听说何X买了10多万的保元丹,就冒充301医院档案科的赵XX和财务部的王XX骗她的钱,通过XX快递代收骗到了钱。2017年7-8月的时候,其冒充解放军医院的财务部王XX联系韩X,说可以把韩X买保健品的18万元退给她,但要交手续费、保证金等,先后四次骗韩X的钱,骗得的钱与郭XX五五分成。
关于被告人郭XX辩称没有参与诈骗何X及辩护人骆XX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郭XX参与对何X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XX的供述证实,刘XX提出冒充解放军医院的医生骗取客户的钱,郭XX同意。郭XX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二次骗取了何X9000元的时间及经过。何X的陈述证实,其多次被骗的事实,并有李X2伟的证言及XX快递单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郭XX参与诈骗何X的事实。不采纳被告人郭XX及辩护人骆XX的上述意见。
关于被告人郭XX及辩护人骆XX认为郭XX只参与骗取韩X9000元、被告人赵XX及辩护人沈XX认为赵XX只参与骗取韩X17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XX、赵XX的供述均证实,二被告人合伙骗取韩X的时间及经过。证人邓某、张X1的证言证实,如果快递件显示已签收,表示公司已经代收款成功了,收件人已经付钱了。证人孙X1的证言证实,906XXXX7046、906XXXX5215、906XXXX4532、905XXXX5202四个单某的钱都被寄件人拿走了,不存在退还收件人的情况。韩X的陈述证实,其四次被骗合计25000元。XX送快递单证实,快递单的代收金额。账单和记账单证实,涉案的906XXXX7046、906XXXX5215、906XXXX4532、905XXXX5202四个单某代收的钱已被领取。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郭XX、赵XX骗取韩X所发的快递均代收款项成功,不存在退回的情况,实际骗取金额为25000元。不采纳被告人郭XX、赵XX及辩护人骆XX、沈XX的上述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电信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赵XX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骆XX、沈XX建议对被告人郭XX、赵XX从轻处罚的意见。结合被告人郭XX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辩护人骆XX建议对被告人郭XX宣告缓刑的意见。被告人郭XX、赵XX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二○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XX、赵XX共同退赔何XX人民币九千元、韩宝香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四、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手机五只,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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