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许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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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骆许刚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2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绍兴市越城区XX以越检公诉刑诉〔2019〕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XX指派检察员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XX指控,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黄XX在绍兴市越城区借款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洪X1,约定7天后还款人民币5000元,因被害人洪X1无法按时还款,被告人黄XX以收取“利息”、“滞纳金”为由要求被害人洪X1签订多张虚假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害人洪X1按虚假借款合同还款。至2019年1月17日止,被害人洪X1及其父母支付给被告人黄XX所谓“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51278元。
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黄XX要求被害人洪X1签订人民币25000元的虚假借款合同,并拍摄虚假给付照片,除被害人洪X1已支付的人民币2470元外,剩余人民币22530元因案发而未支付。
综上,被告人黄XX在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以“套路贷”形式共骗取被害人洪X1人民币73808元,其中未遂人民币22530元。
2019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黄XX在绍兴市越城区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已退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部分诈骗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能够自愿认罪,已大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XX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黄XX的供述,被害人洪X1的陈述,证人许X、章X、洪X2、王X的证言,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提取电子数据,资金往来表,扣押清单,借条,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凭证,照片,诉求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黄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XX清退给被害人洪X1人民币1278元,并获被害人洪X1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部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系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归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X属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且赃款已清退并获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XX已退清剩余赃款,并已获被害人谅解,但综合考量被告人具有的上述全部从轻处罚情节,其刑罚仍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内,故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赃发还给被害人洪X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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