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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后债务谁承担?

发布者:郭志强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债权债务 |338人看过

原告:沛县某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被告:徐州某水泵厂

被告:李某某

被告徐州水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在2000年至2002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配件。2002年6月,双方结欠货款57259元,在支付2万元后,被告投资人李某某以水泵厂名义和原告于2002年8月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余款于2003年5月前还清。

2002年11月8日,李某某(甲方)与王某(乙方)达成转让协议,甲方决定将徐州水泵厂转让给乙方,协议约定:1、至转让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乙方自签字之日方能有自由经营权。3、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定的当日,徐州水泵厂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

后原告依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徐州水泵厂偿还到期债务,但被告以投资人变更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要求徐州水泵厂承担到期债务的清偿责任,在审理期间,又依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为被告。被告徐州水泵厂辩称,徐州水泵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厂负责人是李某某,2002年11月6日变更为王传沛,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据协议的约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李某某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徐州水泵厂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徐州水泵厂负责人的变更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方式,故应由企业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水泵厂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由谁履行还款义务。徐州某水泵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有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活动的特性,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则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资人承担,本案中徐州某水泵厂所负债务应首先以企业财产偿还,在其财产不足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以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偿还,若由此而致现投资人利益受损,现投资人可依其与李某某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向李某某追偿。原告不能依投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特性向徐州某水泵厂的原投资人李某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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