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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双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陈笑梅与何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笑梅,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翠香,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伟良,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石双,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志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陈笑梅因与被上诉人何伟良、原审被告张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志华向原告何伟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志华借何伟良现金¥250000.00(贰拾伍万元整),特此证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原告称被告张志华向其出具借条前一年内,其分三次支付被告张志华现金,第一次是在2011年6月支付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0000元,第二次是在2011年11月支付100000元,第三次是在2012年3月25日支付60000元,原告称被告张志华于2013年上半年分两次分别还款现金30000元和10000元,被告陈笑梅于2013年上半年还款现金20000元;两被告共计还款60000元,尚欠原告190000元, 原告与被告张志华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异,原告提交了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两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现双方已离婚,原告是村股份公司员工,是本地村民,被告张志华开设并经营公司,被告陈笑梅系本地村民, 被告陈笑梅主张其经济状况良好,被告张志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不符合常理和实际,否认本案所涉借款的真实性,原告称出借款项资金来源于自有存款(工资及房租收入)和父母给予的现金,关于被告借款的用途,原告称被告张志华借款时系为家庭开支, 原告何伟良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请讼请求为: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整;2、两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被告张志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笑梅未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已基本陈述清楚其出借资金的来源和借款时间及方式,且被告陈笑梅在其与被告张志华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深宝法家初字第30号]的起诉状中的陈述表明其知晓被告张志华在外举债的事实,故被告陈笑梅的辩解理由不足以否定本案所涉借款的真实性,故法院对本案所涉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提起诉讼,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次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笑梅应就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张志华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志华、陈笑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伟良借款190000元;二、被告张志华、陈笑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伟良逾期还款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如被告张志华、陈笑梅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张志华、陈笑梅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还,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判决时径付原告, 上诉人陈笑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本案相关情况”部分认定:“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原告应当且能够直接提供准确描述,但在庭审中,原告没能准确描述,且两次回答差别巨大,在原审开庭笔录的第7页,面对法官的询问,被上诉人何伟良回答为“出借款项来自于自己的存款及父亲给的5万元”,面对上诉人的代理律师的询问,被上诉人何伟良的回答为“出借款项来自于父亲给的、母亲给的、自己存款”,上诉人认为,这两次回答应相互印证,但其前后3分钟时间内回答的内容差距如此之大,就足以认定原告编造事实的可能性,而不应如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将两此回答内容相加、彼此补充,认定为“原告出借款资金来源:自有存款(工资及房租收入)、父母给予的现金”,这是明显偏向原告方的偏听偏信,是非常明显的错误,人为的错误,对上诉人不公平公正,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文规定,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一审原告无任何证据或答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实践性,原告仅仅提供原审被告张志华提供的“借条”,对借款资金的来源2次2个说法,对借用人的用途4次回答4个说法,在出具“借条”的被告张志华不出庭印证的情况下,即作出“借款事实存在、要被告陈笑梅连带责任偿还”的判决书,是草率、武断、明显偏向性的判决,违背了法院中立、公正、公平的职责, 被上诉人何伟良答辩称,(一)关于资金来源,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明确表述资金来源于自有及父母,被上诉人的年收入是20至30万元左右,此外,其与父母在一起生活,其母亲每隔3至4个月也会给被上诉人一部分钱,被上诉人的父母年收入也是20至30万元左右,(二)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三)上诉人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上诉人发短信,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四)被上诉人在2013年的离婚起诉书中已经陈述其知道本案的第三人,即张志华在外举债的事实,并且将车辆抵押给他人,而事实上张志华以及上诉人的车辆已经抵押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志华原是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审被告张志华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款项是否已实际交付, 借款人张志华于2012年3月25日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张志华借何伟良现金250000元,特此证明,借条是收到借款的凭据,借条的内容清楚表明张志华借何伟良现金250000元,可确认张志华已收到上述款项,借条上“特此证明”,是针对已借到的款项的证明,故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了双方存在借款协议以及款项已以现金交付的事实,上诉人否认款项已交付,负有提供反驳证据的责任,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提出质疑,但不足以反驳借条的内容,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志华夫妻关系持续期间,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上诉人陈笑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康养 审判员梁媛 审判员刘向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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