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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双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0日|分类:刑事辩护 |1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76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及辩护人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A在深圳市XX簕竹角鸿业工业园深圳市XX公司上班期间,趁机盗窃该公司的三星电脑芯片651个,后将赃物带回住处,2015年5月15日,该公司员工即被告人A得知B盗窃上述物品后,与A一同商议将赃物带到深圳市XX电子元件市场进行变卖,2015年5月16日,A、B将上述赃物以人民币12,060元的价格卖给华强北电子元件市场的A,A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7,860元,A分得赃款人民币4,200元,深圳市XX出具《价格建议函》认为:涉案芯片651个,价值人民币37,432元,后公安人员从A处缴获涉案储存芯片478个(已返还被害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A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公司退赔人民币2万元,被害公司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B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A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A已向被害公司进行退赔,并获得被害公司的谅解,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另,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雄
书记员 A(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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