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忠诚|时间:2019年11月11日|5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孟**与被告靳某某、铜川00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00出租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诚、被告靳某某、被告00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洁、被告某某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29.45元、住宿费178.18元、交通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等合计119060.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3日,靳某某驾驶陕BT0XXX号轿车行驶至王益区健康路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抢救,被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等伤情。原告为此花去高额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16时30分,靳某某驾驶陕BT0XXX号.......孟**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骨质疏松症,......
另查明,孟**,1941年8月22日出生。陕BT0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靳某某,并挂靠在00出租公司,00出租公司收取每月300元服务费。陕BT0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某某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靳某某给原告孟**支付医疗费287元,另支付给原告孟**现金15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铜川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不承担事故责任,故靳某某对孟**的受伤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主张住宿费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护理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5年×20%=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器械辅助费330元均合理予以支持。医疗费按照实际金额55462.1元+2800元+143元=58405.1元,某某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对交通费的意见合理,予以支持300元。以上合计116693.1元。被告靳某某给原告孟**支付医疗费287元。
综上所述,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075.1元,伤残赔偿金(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械辅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618元。某某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械辅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2618元,共计62618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孟**剩余医疗费用54075.1元。某某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靳某某支付原告孟**医疗费287元。鉴定费176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原告孟**返还被告靳某某1500元。对被告某某财险铜川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孟**治疗费用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00出租公司收取管理费,仅是服务管理,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626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54075.1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靳某某支付原告孟**医疗费287元。
三、被告靳某某赔偿原告孟**鉴定费1760元。
四、原告孟**返还被告靳某某1500元。
五、被告铜川00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