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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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铜川市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忠诚|时间:2020年09月07日|3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XX。
负责人:孟XX。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铜川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因与再审申请人铜川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X申请再审称:(一)XXX多次与XX公司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并主动交回钥匙,但XX公司拒绝接受房屋和钥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因XX公司不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并且,XXX自始至终对于支付XX公司两个月租金99260.64元都是有异议的,一审、二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二)在装修期间,装修公司向锦都大厦已经支付了1万元了结三方承诺的门头四块石材赔偿事宜,且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锦都大厦,并非XX公司,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XX公司2万元明显有违事实和法律。(三)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申请人未经XX公司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XX公司不予退还预收申请人的房租,XX公司根本不存在损失和可得利益的问题。XX公司与锦都大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擅自退租,仅需向锦都大厦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且,XXX所承租房屋面积仅为锦都大厦的一小部分,双方约定不退还预收房租公平合理,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赔偿三个月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提交意见称,XXX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XX公司书面通知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在一审审理中,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故期间两个月租金,应由XXX承担。按照三方承诺,XXX应该对门头石材恢复原状,赔偿2万元。XX公司已经支付了锦都大厦2万元,XXX应支付给XX公司。XX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该权利是有可得利益的,XX公司实际可得利益为170万元,最终仅请求赔偿50万元。
XX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十年,而XXX仅仅履行三年,拒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XXX违约行为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果该租赁合同如期履行,XX公司的可得利益应为170万元,XX公司仅仅请求赔偿50万元,已属合情合理,二审法院仅以三个月的租金作为损失和可得利益显然错误,有失公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XX公司该项诉讼请求。
XXX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其分行赔偿XX公司三个月租金没有依据,同意对此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2011年10月21日,XX公司与X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正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XXX将房屋租金交至2014年10月20日,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期间,双方因解除租赁合同产生分歧,形成本案诉讼。2014年12月19日,XXX将租赁房屋钥匙交付XX公司,2014年12月22日,经XX公司同意,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XXX承担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租金99260.64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X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2012年3月28日,锦都大厦、XX公司与XXX三方达成承诺书一份“因XX政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租赁房屋装修期间需要在楼体外悬挂门头,现从房屋外立面取下四块石材,并在该处钻开孔4个。经三方商谈待租赁期满后,XX政银行若未将该四块石材恢复原状,赔偿现金20000元整。”XXX主张其分行已向锦都大厦支付了1万元,了结了此事。经二审法院核实,锦都大厦房东周XX认可收到该1万元,但称是租房装修中的赔偿金,与上述承诺赔偿款不是一回事。二审中,XX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锦都大厦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周XX予以认可。因XX公司代XXX支付了2万元赔偿款,故一审判决XXX支付XX公司2万元是正确的,其分行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XXX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2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XXX)未经甲方(XX公司)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甲方不退还预收乙方的房租。”但该条并非为免除其分行赔偿损失责任的条款。综上,XXX主张不予赔偿损失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XX公司主张损失为50万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二审法院根据租赁合同剩余租期、租赁房屋是否易于再行租赁、承租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三个月租金损失148890.96元,数额适当,其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XXX和XX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中国XX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铜川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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