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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再终字第25号

发布者:苑海森兼职律师|时间:2016年07月05日|157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双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女,1963年3月出生,汉族,系吉林省双辽市某药房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女,36岁,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双辽市。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双辽支公司(简称某财险双辽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7)双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四民一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8)双民一重字第3号判决,宣判后,某财险双辽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四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提起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23日作出(2012)四立民一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后,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四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双辽市人民法院重审。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3)双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财险双辽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财险双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苑海森,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于2007年6月8日起诉至双院市人民法院称:我经营的某药店位于某财险双辽支公司家属楼一层商网,租用双辽市农村信用社的楼房,孙某(已死亡)与刘某(系夫妻)是药店楼上的住户。2006年11月4日下午5点多钟,孙某与刘某居住的二楼暖气片断裂,致使管道里的水涌出渗入到我的药店屋顶,在药店营业员发现楼房屋顶漏水后,就立即通知了某财险双辽支公司,药店屋顶象下暴雨一样,片刻屋内地水已有大约5-10公分深,药店员工奋力抢救浸泡的药品,但大部分药品也被水泡透,不能再正常销售,药品损坏同时在漏水被制止后,店内设施损坏严重,不能正常营业,经两天停业整修后才开始继续营业,同时一台价值700元的验钞器也被水浸泡不能使用。综上,三被告作为断裂暖气片的拥有者和使用者、管理者、维护者,不尽妥善维修和管理义务,致使其暖气片断裂漏水将药店浸泡,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停业损失、整修费用、验钞器损失及药品损失共计56,647.95元。

孙某、刘某在一审时辩称,我们居住某财险双辽支公司家属楼,某财险双辽支公司负责暖气片管道的管理和维修义务,也是该暖气片管道的管理者和维修者。我们居住在(某药店)楼上,但事发当天我正在上班,某财险双辽支公司作为管理者、维修者在对暖气片管道检修时,应履行通知住户的义务。但我们并未接到有关暖气片管道检修的任何通知,我方不存在过错责任,周某所诉经济损失与我们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

某财险双辽支公司在一审辩称,某财险双辽支公司不是暖气的管理者和拥有者,不具有任何管理责任。周某的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周荣所述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对其所述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52,340.95元,因二被告孙某、刘某无主观过错,根据公平原则,由二被告孙某、刘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某财险双辽支公司不承担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孙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周某药品损失52,340.95元的50﹪即26,107.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孙某、刘某仅赔偿药品损失52,340.95元的50﹪即26,170.48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由三被告赔偿全部药品损失52,340.95元。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一审认定孙某、刘某居住的二楼室内暖气漏水将楼下药店的药品浸泡,造成药品损失的事实存在。但仅凭药品单据和药品损失清单,且依照零售价格认定其实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属事实不清。另,上诉人在此次纠纷中无过错,判决其也承担5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裁定: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07)双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双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双辽市人民法院(2008)双民一重字第3号判决认为:孙某、刘某家的暖气片断裂管道里的水涌出,渗入周某经营的药店内,漏水将药店经销的大量药品浸泡,而无法销售使用,作为断裂暖气片的房屋使用人,孙某、刘某对自己的财产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应对周某所主张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50%。而某财险双辽支公司是该楼供暖系统的管理者,其对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供用热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使住户暖气片断裂漏水,给周某造成的损失,某财险双辽支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即50%。为此,孙某、刘某、某财险双辽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2,340.95元,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应按药品的进价43,538.84元予以保护。故判决:一、被告孙某、刘某、某财险双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538.84元。此款,被告孙某、刘某给付21,769.42元,被告某财险双辽支公司给付21,769.42元。二、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财险双辽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10)四民一终字第229号二审判决认为:某财险双辽支公司既不是孙某、刘某居住使用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该房屋的物业管理部门,更不是热经营企业,故对被上诉人周某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08)双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孙某、刘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双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538.84元。此款,被告孙某、刘某给付21,769.42元,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双辽支公司给付21,769.42元。二、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维持双辽市人民法院(2008)双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孙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某的经济损失43,538.84元的50%即21,769.42元。

本院提起再审后,经再审审理,撤销本院(2010)四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和双辽市人民法院(2008)双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发回双辽市人民法院重审。

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民重字第13号判决认为,周某所述的全部经济损失刘某、某财险双辽支公司应当赔偿。刘某对其居住的房屋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其使用的暖气片存在的隐患没有做到提前检修导致在供暖后自家的暖气片断裂漏水,给周某造成经济损失,刘某存在过错,应负有赔偿责任,即50%,从某财险双辽支公司与供热公司签订的供热合同表明,某财险双辽支公司是该居民楼的物业管理者,对供热公司在供暖时没有提前进行检测,疏于管理,存在隐患没有及时排除,导致住户的暖气片在使用中断裂漏水,给周某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即50%,刘某与某财险双辽支公司对周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周某的经济损失52,340.95元予以保护。判决:一、被告刘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340.95元.被告刘某给付26,170.50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给付26,170.50元。二、二被告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财险双辽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该居民楼的物业管理者,对刘某家的暖气片断裂漏水,没有任何责任。2、周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对原损失数额为43,538.84元没有异议,重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错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及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民重字第13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刘某及某财险双辽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阐述详尽,责任划分得当,但对于周某的损失数额,应按药品的进价即实际损失43538.84元予以保护。故对上诉人某财险双辽支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民重字第13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刘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340.95元。被告刘某给付26,170.50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给付26,170.50元”。

二、维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民重字第13号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被上诉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某经济损失43,538.84元。此款由被上诉人刘某给付21,769.42元,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给付21,769.4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400元,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负担400元;上诉费800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被上诉人刘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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