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98年7月2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跃、赵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x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方庄桥北时,将车辆停放在左侧机动车道内,在交警前往查处过程中,被告人李x驾车与警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
另查,被告人李x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事故相对方建议对被告人李x予以酌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李某、王某、张某2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网上查询记录,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违法嫌疑人及涉案车辆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身份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当庭悔罪态度深刻,且已积极赔偿相应事故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刘国鑫律师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2011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本案中,李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已达到醉酒的标准,其仍然驾驶车辆行使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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