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请求权与民事侵权请求权重叠时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民申2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三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辛*,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再审申请人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下称厦门社保中心)与被上诉人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4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厦门社保中心申请再审称:1、辛*既获得了厦门社保中心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又在执行阶段获得侵权人蔡小兵的赔偿,属获得双份医疗费赔偿,应当向厦门社保中心返还厦门社保中心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原审认定辛*未获得双份赔偿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2、辛*已经获得侵权人蔡小兵的医疗费赔偿,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辛*在申请先行支付时的承诺,应当向厦门社保中心返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厦门社保中心向辛*提起的是不当得利之诉,而非追偿之诉,原审法院以厦门社保中心向辛*提起追偿之诉是诉讼对象错误,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4、厦门社保中心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应当由辛*返还,不应当由侵权人蔡小兵返还。5、本案一审判决与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翔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相矛盾,剥夺了厦门社保中心追索先行支付款项的权利,导致社保基金的流失。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基于侵权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替代。医疗费只发生了一份,职工不能因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在一份损失的前提下获得两份赔偿从而获益。所以,医疗费只能赔偿一份。至于侵权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待遇和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公司单位派员护理等待遇仍可兼得。本案中,辛*的医疗费已获得双份赔偿,依法应当返还,原审对此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厦门社保中心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陈建阳
审判员 郑 唯
代理审判员 林峥峥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秀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