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乐军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当事人与某生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钟乐军律师|时间:2016年06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227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杨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生物科技公司”)、黑龙江省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某生物科技公司广州分公司”)、张某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诉讼代理人钟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某生物科技公司广州分公司、张某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和2011年11月16日两次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提供借款,每次为人民币200000元。其中,2000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每月应支付月利息12000元;另外2000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每月应支付月利息6000元。

借款期满后,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应当一次性返还本金;如果违反约定,延迟清偿借款,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双方还共同约定,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以其总资产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作为上述全部借款的担保。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广州分公司亦在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书的末尾“甲方”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成为协议书的一方。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15日和2011年11月16日在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广州分公司处分别向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实际提供借款,每次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两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收条(加盖某生物科技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广州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在收据的“经手人”处签名),以证明收到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2011年9月被告张某宝出具承诺书,明确为上述全部借款提供担保。现上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是各被告均不予以清偿借款,并且自2012年1月起亦不再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和讨要,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和利息。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广州分公司总资产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被告张某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省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张某宝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借给甲方2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止,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双方约定的红利,每月红利12000元,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返还本金,甲方以黑龙江某生物科技资产(总资产共计人民币一千万元整)为担保。2011年11月16日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还签订另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约定乙方借给甲方2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止,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双方约定的红利,每月红利6000元,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返还本金,甲方以黑龙江某生物科技资产(总资产共计人民币一千万元整)为担保。上述两份协议均由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及某生物科技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某生物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2011年9月15日和2011年11月16日的收据各一张,分别确认收到原告20万元。2011年9月,被告张某宝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某生物科技公司法人杨某进不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均由其本人负全责按时垫付利息及本金,该承诺最高借款为人民币80万元,只限原告夫妇及女儿与益利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借款有效,直至益利公司及法人杨某进还清借款后自动时效。原告确认被告支付红利至2011年12月,自2012年1月开始没有支付红利利息。原告出具2012月11月10日的信函,证实向某生物科技公司广州分公司张妍和某生物科技公司杨某进追讨本金及利息;原告还出具2012年12月5日某生物科技公司杨某进对追讨函的回信。双方就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一千万元资产担保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某生物科技公司2011年3月17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某生物科技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原告提供户口资料证实与杨某煜是父女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据、承诺书、公司收购合同、企业登记资料、户口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和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生物科技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向原告借款合计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利息仅支付至2011年12月,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尚欠的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1年12月,故应自2012年1月开始计算利息,又因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有关规定,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宝出具承诺书,承诺某生物科技公司法人杨某进不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均由其本人负全责按时垫付利息及本金,依法应对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张某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广州分公司总资产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无证据证实为原告的借款办理对被告的资产办理抵押登记,故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某生物科技公司广州分公司、张某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宝对上述判决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570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