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乐军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告叶某甲诉被告吴某、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钟乐军律师|时间:2016年05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258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叶某甲诉被告吴某、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斐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胤,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乐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吴某驾驶粤a×××××在桥中中路由北往南行驶,遇到行人原告由东往西行走,因被告吴某操作不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车主是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被告某某分公司的开办单位为被告某某公司),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医疗费合计23265.91元,发票由被告持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垫付费用收据一张),我方仅主张自付部分票据。因此,原告起诉要求:

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346.23元(医疗费10484.2元,营养费3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85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工商查询费5.3元);

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

三、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发表以下答辩意见:

一、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4月9日、8月6日、5月13日均是158.4元的三张收费票据不予认可,以及原告证据第25页的三张均是4元的挂号费不予认可,因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历,无法确认治疗什么。在诉讼前我方已垫付了13304.91元。

2、原告主张的3000元营养费偏高。虽然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是没有确定具体金额,且诉前被告吴某已经为原告垫付营养费700元。

3、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没有意见。

4、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明显偏高且护理期限过长,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也没有相关的工资收条、收入凭证予以印证。

6、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偏高,应在1万元左右较为合理。8、工商查询费与本案无关,不是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

二、我方同意原告请求的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两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偿,无需我方再赔偿,如果确实有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分公司应当就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被告是涉案车辆的出租方,其提供的是有偿出租,因车辆出租运行而获利,两被告对涉案车辆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的归属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以下答辩意见:

一:1、医疗费应以实际正规的发票金额为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我方只承担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自费药我方不承担,因原告无法提供完整详细清晰费用明细,请法院酌定扣除15%。

2、营养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

3、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其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的收入,故请求按广州护理行业标准50元/天计算。

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

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除证明外,原告没有提供广州市荔湾区某学校的其他学籍资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校读书。

7、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处理。8、精神抚慰金根据广州市地区司法实践,九级伤残不应超过10000元。

9、查询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

二、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分公司共同书面答辩称:

1、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人吴某为租赁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分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分公司已将涉诉车辆向中银保险公司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吴某驾驶粤a×××××小型轿车在广州市荔湾区桥中中路由北往南行驶,原告叶某甲(7岁)在上述路段由东往西步行,粤a×××××车辆左前部位与原告叶某甲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某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某甲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18日在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骨中下段骨折(ao分型:42a3型)。入院后进行了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的手术。出院医嘱:

1、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每月回院复查1次;

2、加强营养,在家人陪护下做右下肢免负重功能锻炼;

3、术后1月余回院复查x线如有骨痂生长,可予负重行走;

4、术后3月余骨折愈合(复查x线)后可予外固定支架拆线;

5、待右足背创面痂脱落后使用疤痕霜……。

原告叶某甲共住院15天,医疗费为22781.71元。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吴某、被告保险公司均确认原告叶某甲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医疗费已由被告吴某支付。原告叶某甲亦确认被告吴某支付了营养费700元以及在医院帮原告叶某甲充值了饭卡2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叶某甲自述住院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叶某乙、刘某某进行护理,并未另聘请护工。

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9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叶某甲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玖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50元。

另查明,原告叶某甲2006年8月12日出生,现在广州市荔湾区某实验学校就读小学。其父亲叶某乙,2010年1月到广州市工作,并于广州市荔湾区桥某承租房屋居住;其母亲刘某某亦同时到广州市某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4500元,并居住在上述地址。原告自述其住院及出院后3个月均由其母亲请假陪护,陪护期间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工资,但未提供有关误工证据。

粤a×××××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分公司,机构类型是企业非法人,其上级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机构类型是企业法人。被告某某分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24时止,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是5万元。被告吴某被告某某分公司代表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签订《租车合同》,由被告吴某承租粤a×××××车辆,租用时间为2013年3月3日至4日两天。被告吴某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c1,符合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某的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原告叶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院收费收据,原告叶某甲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原告叶某甲的就读证明、其父母的居住证信息及工作单位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依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吴某驾驶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注意避让行人,忽视安全驾驶的过错造成的,交警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某甲和被告吴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某甲主张的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实际损失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分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的问题,经查,有原告叶某甲的就读证明、其父母的居住证信息及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叶某甲已跟随其父母在广州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叶某甲在广州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确定应以广州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

综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叶某甲在本案应获得的赔偿有:

1. 医疗费,根据原告叶某甲提供的广州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及病历材料,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吴某、被告保险公司均确认原告叶某甲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由被告吴某垫付。故原告叶某甲获得的医疗费赔偿为10000元。原告叶某甲请求的482.2元复诊费用,因没有相关病历材料予以佐证,被告不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垫付的医疗费12781.71元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

2.营养费,虽出院医嘱认为原告叶某甲需加强营养,但没有提出具体方案和营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叶某甲为未成年人,身体处于生长发育期及其病情、医嘱等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扣除被告吴某已垫付的营养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叶某甲的营养费为300元。被告吴某垫付的营养费700元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

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赔偿原告叶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叶某甲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吴某已垫付的伙食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叶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被告吴某垫付的伙食费200元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

4.护理费,因原告叶某甲是未成年人,发生事故时仅7岁,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没有特殊需两名人员护理的医嘱,本院认定其确需由一位法定代理人的陪同和照顾,其法定代理人为护理原告叶某甲,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但由于原告叶某甲只提供了其父母亲工作的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并不足以证实其父母亲的收入情况及有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原告叶某甲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叶某甲受伤住院治疗15天以及出院需进行右下肢免负重功能锻炼、3个月才可予外固定支架拆线的医嘱,以原告叶某甲的一位法定代理人陪护来计算护理费,即为80元×105天=8400元。

5.交通费,原告叶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交通上支出的费用,但确有支出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原告叶某甲病情、住院治疗的时间、复诊需要等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6.鉴定费,原告叶某甲鉴定伤残等级支付了850元,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叶某甲被评定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故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即30226.71元×20%×20=120906.8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叶某甲玖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叶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赔偿项目的总额为161456.84元。

上述第1项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的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叶某甲。原告叶某甲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2-8项费用总计为151456.84元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的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险限额的损失部分 41456.84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故视为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叶某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20000元。

2、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叶某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41456.84元。

3、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3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108元,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765元。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