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乐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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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姜某可、熊某金、花某青、郑某兰、姜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高某石、易某桂、当事人广州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钟乐军律师|时间:2016年05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351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徐某、姜某可、熊某金、花某青、郑某兰、姜某(下称上列原告)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下称某财保黄埔公司)、高某石(下称被告)、易某桂、广州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运输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同年1月7日,根据上列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并执行扣押了车牌号码为粤AM4***的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先由审判员涂睿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姜某及其与其他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原告姜某并代理其他五原告),某财保黄埔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亮,被告和被告易某桂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谟,某运输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乐军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东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开庭,上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或者通知均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列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2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码为粤AM4***的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789KM+48M处时,撞上中央开口栅水码后冲入对向车道,与姜某驾驶、车牌号码为闽DMD***的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姜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姜某阳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乘车人郑某兰受伤、两车及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由某财保黄埔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列原告因其近亲属姜某、姜某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877676元(庭审时变更为2029036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易某桂和某运输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上列被告负担。

某财保黄埔公司辩称:

1、涉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将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按商业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

2、上列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西省的标准计算,对其他请求的具体意见在质证时详述。

被告辩称:

1、对两被害人因涉案交通事故不幸身亡表示哀悼,对其亲属表示慰问。

2、我是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管理人和驾驶人,愿意根据事实与法律对上列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上列原告的赔偿要求明显过高;有的赔偿项目标准不明确;有的赔偿项目未提供证据证实;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

4、涉案肇事车辆挂靠在某运输服务公司,且在某财保黄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上列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我和某运输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财保黄埔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5、事故发生后,我以某运输服务公司的名义向上列原告垫付赔偿款10000元;6、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高速公路中间没有设置护栏,该高速公路的管理者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即应对上列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易某桂辩称:

1、对两被害人因涉案交通事故不幸身亡表示哀悼,对其亲属表示慰问,并希望本案能够公平公正的处理。

2、我并不是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是被告和某运输服务公司;被告在购买涉案肇事车辆前,因其还发生了其他交通事故,且未清偿赔偿款,在此情况下,被告便借用我的名义购买了涉案肇事车辆;涉案肇事车辆的营运收入都由被告和某运输服务公司享有,故我对上列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运输服务公司辩称:

1、上列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害人姜某阳的丧葬费过高,应按江西省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均过高,也均应按江西省的标准计算;原告熊某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缺乏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不应支持;上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了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

2、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上列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请法院依法查明并确认。

3、被告是直接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公司与被告易某桂签订的合同和相关事实,被告易某桂是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实际使用和控制该车辆,并雇请被告驾驶该车辆,故被告易某桂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仅是涉案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未占有、使用车辆,未享有车辆的营运利益,无导致受害人身亡的过错,故依法不承担上列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码为粤AM4***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该公路789KM+48M处时,撞上中央开口栅水码(马)后冲入对向车道,与姜某驾驶、车牌号码为闽DMD***的轿车相撞,致使发生驾驶人姜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姜某阳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乘车人郑某兰受伤、两车及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31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3)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姜某、姜某阳和郑某兰均无责。

另查明:受害人姜某系江西省的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徐某、姜某可、熊某金、花某青依次系其妻、女、母和祖母;原告熊某金出生于1952年5月6日,系江西省东乡县某宾馆的退休人员,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原告姜某可出生于2011年11月23日,尚需要抚养;原告花某青出生于1930年2月17日,虽早已缺乏劳动能力,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子女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即缺乏赡养能力,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数量。受害人姜某阳系福建省厦门市的非农业家庭户口(以非亲属身份挂在户主郑某凤的户籍上),于2013年下半年回江西省东乡县后在该县上幼儿园,之前则随父母在福建省龙海市某镇生活和上幼儿园;原告姜某、郑某兰依次系受害人姜某阳之父、之母。

还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易某桂通过与某运输服务公司签订车辆购买挂靠合同,从该公司购买涉案肇事车辆并将该车辆挂靠在该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之后,由被告驾驶涉案肇事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经营活动。2013年7月24日,某运输服务公司为该车在某财保黄埔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和某运输服务公司依次向上列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其中姜某和姜某阳的近亲属各获得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上列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涉案受害人与上列原告的关系证明和人口信息、被告的驾驶证和涉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涉案肇事车辆的购买挂靠合同、涉案受害人的火化证和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某财保黄埔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提供的垫付赔偿款收据,被告易某桂提供的涉案肇事车辆购买挂靠合同和借款合同、车辆相关费用计算书和交纳购车款收据,某运输服务公司提供的涉案肇事车辆购买费用收据、垫付赔偿款记账回执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姜某可、熊某金、姜某、郑某兰均系涉案受害人姜某、姜某阳的近亲属,对于因姜某、姜某阳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均享有赔偿请求权;原告花某青虽系受害人姜某之祖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受害人生前系其法定的赡养人之一,该原告依法不享有本案相关的赔偿请求权,故本院对于该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未设置护栏存在道路管理缺陷而应对涉案交通事故负一定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系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于上列原告(原告花某青除外)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易某桂系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支配车辆的运行和收入,某运输服务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故该两被告对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易某桂和某运输服务公司关于非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而不应承担上列原告(原告花某青除外)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和某运输服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上列原告(原告花某青除外)的赔偿款,依法应当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

某财保黄埔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对于上列原告(原告花某青除外)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上述两个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和车辆受损,故其赔偿限额依法应当根据赔偿权利人各自的损失数额统筹分配;该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其与某运输服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列原告(原告花某青除外)的损失金额,结合本案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

一、受害人姜某死亡造成的损失:

1、丧葬费19825.50元。原告徐某、姜某可、熊某金(下称原告徐某等)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原告徐某等以受害人姜某阳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福建省厦门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姜某的该项损失也应按此标准计算。被告方对此均有异议,认为姜某系江西省的城镇居民,只能按江西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也不符合条件,因为涉案交通事故仅造成两人死亡,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多人死亡,多人的含义应当是三人以上。经审查,被告方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项损失的计算首先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姜某生前系江西省的非农业家庭户口,故依法应当按江西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此项损失;我国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是损失填补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城乡居民互动后发生交通事故而出现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采取的也是务实态度,即认定标准尽量符合受害人受到损害时的客观情况,该受害人生前是江西省的城镇居民就应当适用江西省的城镇标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虽然有"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但其规定的是"可以"并非"应当"和"必须",是否以相同数额确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姜某生前实际上工作生活在江西省的城镇,而江西省的城镇与作为特区的福建省厦门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很大,如适用福建省厦门市的相关标准计算此项损失,势必增加赔偿义务人的巨大负担,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此项损失以适用江西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更为公平、更符合立法的本意。故确定其此项损失为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徐某等请求的此项损失包括原告熊某金、花某青的赡养费和原告姜某可的抚养费。被告方对于计算原告姜某可的抚养费102205.20元(12775.65元/年×16年÷2)均无异议,但对于计算和支持另外两原告的赡养费均有异议,认为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某金虽系受害人姜某的法定被赡养人,但该原告退休后有固定的收入,不符合需要计算赡养费的条件;原告花某青系受害人姜某的祖母,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子女均缺乏赡养能力而应由作为孙子的姜某等孙辈亲属赡养。原告熊某金、花某青计算赡养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02205.2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以自己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将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支持该项赔偿请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某等的近亲属姜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带来精神上的打击和痛苦是必然的,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偏高,依法应当核减。故根据侵权人的责任、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30000元。

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徐某等的近亲属姜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发生此两项损失是必然的,其请求各计算2000元符合实际,依法应当采信。故酌定其此两项损失均为2000元。

二、受害人姜某阳死亡造成的损失:

1、抢救医疗费911元。原告郑某兰、姜某(下称原告郑某兰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的存在,被告方对此均有异议,故对其该项损失不予确认,原告郑某兰等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赔偿权利。

2、丧葬费。原告郑某兰等按照23052元计算此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方有异议,依法应当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9825.50元。

3、死亡赔偿金。原告郑某兰等以受害人姜某阳的户籍所在地系福建省厦门市为由主张该项损失应当按福建省厦门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方对此均有异议,认为姜某阳虽然户籍挂在福建省厦门市的远亲户籍上,但其实际并未在福建省厦门市生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实际生活和就读在江西省东乡县,只能按江西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经审查,姜某阳生前的户籍虽在福建省厦门市,但其并非生活和就读在该城市,我国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是损失填补原则,如仅凭其名义上的户籍而适用福建省厦门市的相关标准计算,势必加重赔偿义务人的巨大负担,同时也明显的不公平。该受害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就读生活在江西省东乡县,但时间远未达到一年,江西省东乡县不构成其经常居住地,故适用江西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此项损失对于原告郑某兰等而言也不公平。该受害人出生后多年生活在福建省龙海市,可以确定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该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城乡居民互动后发生交通事故而出现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采取的是务实态度,即认定标准尽量符合受害人受到损害时的客观情况。结合受害人姜某阳生前主要生活在福建省龙海市的实际,其该项损失以福建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合理合法。故确定其此项损失为616320元(30816元/年×20年)。

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以自己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将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支持该项赔偿请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某兰等的近亲属姜某阳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带来精神上的打击和痛苦是必然的,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偏高,依法应当核减。故根据侵权人的责任、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30000元。

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郑某兰等的近亲属姜某阳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发生此两项损失是必然的,其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依法应当核减。故酌定其此两项损失均2000元。

综上,上列原告(原告花某青除外)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共计126363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至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某、姜某可、熊某金因其近亲属姜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9825.50元、死亡赔偿金539665.20元(含被扶养人姜某可生活费10220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各2000元,合计人民币593490.70元。

二、确认原告郑某兰、姜某因其近亲属姜某阳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9825.50元、死亡赔偿金61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各2000元,合计人民币670145.50元;

三、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263636.2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次赔偿原告徐某、姜某可、熊某金44000元、400000元,共计人民币444000元;由被告高某石、易某桂、广州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某、姜某可、熊某金149490.7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次赔偿原告郑某兰、姜某61600元、450000元,合计人民币511600元;由被告高某石、易某桂、广州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郑某兰、姜某158545.50元。

综上,原告徐某、姜某可、熊某金本共应获得赔偿款593490.70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15000元,还应获得578490.70元;原告郑某兰、姜某本共应获得赔偿款670145.50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15000元,还应获得655145.5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浦支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9556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高某石、易某桂、广州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应连带赔偿308036.20元,相抵其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278036.2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花某青要求上列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徐某、姜某可、熊某金、郑某兰、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032元,财产保全费1275元,共计人民币24307元,由上列原告负担8752元,由被告高某石、易某桂、广州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555元(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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