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乐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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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罗某某、张某玲、罗某昌、何某女诉被告张某、王某珍、张某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钟乐军律师|时间:2016年05月06日|分类:交通事故 |394人看过

案件描述

原告罗某某、张某玲、罗某昌、何某女诉被告张某、王某珍、张某德、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张某玲、罗某昌、何某女的委托代理人钟乐军,被告王某珍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张某德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某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刑正在监狱服刑,经本院询问,其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死者张某江死亡,其家属张某德于2011年11月25日起诉至法院,案号为(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747号,法院依法审结后,该案被告王某珍不服提出上诉,由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必须以(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747号案件的上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747号案件的上诉案件已审理终结并作出(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恢复了本案的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11时25分,被告张某驾驶粤S.78***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王某珍,投保保险公司:某财险东莞公司)从望牛墩大道往小享方向行驶,行至万江区小亨社区小享路葵村一街路口右转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右侧车道直行由张某江驾驶悬挂粤S.7M***号套牌的两轮摩托车(尾载乘客罗某英)发生碰撞,造成罗某英当场死亡、张某江在送医院途中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张某江负本次事故责任,罗某英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1、被告张某、王某珍、张某德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21750元(其中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158.4元);

2、被告某财险东莞公司对上述赔偿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优先用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是否是城镇户口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是被告王某珍的,事发时是被告王某珍雇佣其在拉货。

被告王某珍辩称,

一、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所有诉请。

1、依据最新司法解释,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原告诉请我方对全案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

3、原告诉请按城镇户籍计算各项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4、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

5、精神损害赔偿项目过高,交通、住宿费、丧葬费等我方已支付(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39164元,其中交通费5195元)。

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德辩称,

一、原告的赔偿数额我方有异议,交通费、住宿费应该有实际票据确认。

二、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因原告三、四不是死者的被扶养人。

四、死亡赔偿金,本案与2747号案件均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因张某江已经在东莞生活居住工作满一年。罗某英明知张某江的是无证车辆,但依然乘坐,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江不应全部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某财险东莞公司辩称,

一、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责赔偿2747号、1622号二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要责任由肇事司机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11时25分,被告张某驾驶粤S.78***重型厢式货车从望牛墩大道往小享方向行驶,行至万江区小享路葵村一街路口右转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右侧车道直行由张某江驾驶悬挂粤S.7M***套牌的两轮摩托车(尾载乘客罗某英)发生碰撞,造成乘客罗某英当场死亡、张某江在送院途中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客罗某英不负事故责任。

受害人罗某英,男,汉族,1992年7月29日出生,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受害人罗某英生前在东莞工作,并提交佛冈县汤塘镇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佐证。罗某英的直系亲属有原告罗某某和张某玲,另有旁系亲属哥哥罗某钟。原告主张受害人罗某英的被扶养人是其爷爷罗某昌和奶奶何某女,并提交佛冈县汤塘镇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佐证。

粤S.78***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某珍,被告张某是被告王某珍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某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是从2011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张某因本次事故于2012年2月29日被法院依法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9个月。

被告王某珍辩称已支付原告39164元,并提交25000元有原告家属签名的丧葬费收条、900元有原告家属签名的生活费收据、1859元没有原告家属签名的餐费发票、680元署名为“无名氏”的医疗费发票、295元没有原告家属签名的交通费发票和3312元没有原告家属签名的住宿费发票、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签名为“罗某某、罗某冲、罗某锋”300元的生活费和700元午餐车费的收据、签名为“罗某某、罗某冲、罗某锋”的7179元费用清单佐证。原告当庭确认收到被告王某珍垫付的费用为33000元,对被告王某珍提交没有原告家属的票据不予确认,对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签名为“罗某某、罗某冲、罗某锋”300元的生活费和700元午餐车费的收据,原告认为上述签名不是原告家属所签而不予确认,其余的费用不确认其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检验报告、保险单、证明、户口本、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医疗费、丧葬费、生活费等票据、交强险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问话笔录、(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罗某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者罗某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已在东莞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158.4,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佐证。被告王某珍、张某德和某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表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居住证和工资收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在城镇举证满一年和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罗某昌、何某女是死者的被扶养人。首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庭审辩论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再者,原告主张受害人罗某英生前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罗某昌、何某女,由于原告罗某昌、何某女不是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原告罗某昌、何某女所生育的子女(如原告罗某某)尚在生,并有劳动能力,因此受害人罗某英对原告罗某昌、何某女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有两名死者张某江和罗某英,这两人相对粤S.78***重型厢式货车而言,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被告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案中被告某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限额另一受害人张某江家属已另案主张。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某依法应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7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张某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其在事故中死亡,故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张某德应在继承张某江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粤S.78***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某珍,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在为被告王某珍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珍承担。关于粤S.78***重型厢式货车商业保险部分的赔偿问题属于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没有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理由,死者罗某英,事故时19岁,故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371.73元计算20年,即9371.73元/年×20年=187434.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死亡赔偿金合计为187434.6元。

2、丧葬费:按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070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5352.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亲属罗某英在事故中死亡,对原告不可避免地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虽然被告张某已因为本事故涉嫌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但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是基于其交通肇事的违法行为而承担的刑事责任,该刑事责任不同于其因此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亲属罗某英死亡,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合理。结合侵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4、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200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庭审辩论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200元。

5、住宿费:原告诉请住宿费600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庭审辩论意见,本院支持原告住宿费600元。

以上第1-5项共264587.1元,属于死亡伤残限额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某财险东莞公司承担55000元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9587.1元:由被告王某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6710.97元;由被告张某德应在继承张某江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2876.13元。

被告王某珍辩称已支付原告39164元,并提交25000元有原告家属签名的丧葬费收条、900元有原告家属签名的生活费收据、1859元没有原告家属签名的餐费发票、签名为“罗某某、罗某冲、罗某锋”的7179元费用清单、680元署名为“无名氏”的医疗费发票、295元没有原告家属签名的交通费发票和3312元没有原告家属签名的住宿费发票、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签名为“罗某某、罗某冲、罗某锋”300元的生活费和700元午餐车费的收据佐证。原告当庭确认收到被告王某珍垫付的费用为33000元,对被告王某珍提交没有原告家属的票据不予确认,对日期为2011年10月14日签名为“罗某某、罗某冲、罗某锋”300元的生活费和700元午餐车费的收据,原告认为上述签名不是原告家属所签而不予确认,其余的费用不确认其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庭审辩论意见,本院对被告王某珍提交的总数为33079元有原告家属签名的票据并且原告确认票据予以确认。扣除被告王某珍已支付原告的款项,被告王某珍应当赔偿原告113631.97元。

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

二、限被告王某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13631.97元给原告。

三、限被告张某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继承张某江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62876.13元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42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420元,被告王某珍负担867元,被告张某德在继承张某江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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