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说法:
委托人(原告)与对方当事人(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期限为“2006年6月18日起至国家建设征用时止”。因被告拖欠、未足额支付租金,委托人希望能解除该租赁合同。而被告却认为委托人并无单方解除权。
林律师认为,条件是指将来可能发生的事情,其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期限是指将来必然发生的是法律事实,是确定必然发生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6年6月18日起至国家建设征用时止”,该约定只应做两种理解,一为合同有约定终止时间点即到国家征用时终止,二为合同没有约定终止时间点,履行过程中出现国家征用时提前解除。国家征用是一个不确定的时间,不管做何种理解,合同终止时间都是不确定的。因此该租赁协议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应认定为不定期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法》第232条之规定。
法院最终采纳了林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并判决解除讼争租赁合同。
合同,体现的是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一纸合同,往往无法事无巨细的将方方面面的内容约定清楚,亦或者可能存在约定不清的情况。此时,需要专业律师对合同文义作出解释。
本案中,林律师进行了法律检索,找出支持委托人主张的法律依据,并根据法律规定及法律原则,作出合乎逻辑和日常经验法则的解释,最终使得相应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