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北京甲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官方网站文章中擅自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图片版权公司北京乙某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甲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7000元及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3000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一审判决甲某公司赔偿乙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1000元。
原告乙某公司诉称,其是国内图片生产商,是国内主要图片销售平台的核心供应商。被告甲某公司是域名为bj-geo.com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备14039346号-1。被告甲某公司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BVS-P0032021的图片相一致,共计1幅。上述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乙某公司未许可被告甲某公司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甲某公司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甲某公司辩称,涉案网站在2014年成立,涉案图片在2008年发表,图片在2013年进行注册,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下载图片来源可能是网络搜索,同时,由于没有任何版权标识,甲某公司对涉案行为主观上不存在应知明知的过错。此外,涉案图片已经不存在,甲某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人身权利,甲某公司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侵权行为;涉案图片中的鸟巢系北京地标性建筑,乙某公司主张的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查到原告有许多涉诉案件,甲某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的碰瓷式维权,侵占了法律资源;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乙某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并无争议。乙某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图片。本案中,甲某公司未经乙某公司许可,在其运营网站发布的案例中使用了1幅涉案图片,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图片的使用取得了相关授权,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停止侵权及赔礼道歉一项,鉴于乙某公司当庭撤回,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乙某公司所受损失和甲某公司获利的数额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将综合涉案图片的具体情况、甲某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情况、产生的影响等情节,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乙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项,其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确有律师出庭参与庭审活动,故法院综合律师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酌定为1000元,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最后,法院一审判决甲某公司赔偿乙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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