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方某一直为被告何某从事装潢工作,2018年12月20日,黄某与方某在进行何某安排的安装钢楼梯扶手及玻璃工作时,因琐事产生了争执并导致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方某用拳头击中了原告黄某的左眼,导致黄某左眼眼眶骨折,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黄某将被告方某及雇主何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分歧】
本案中,作为雇主的何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何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何某没有能合理安排工作分工,管理好雇员,未尽到相应的组织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黄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双方的打架行为与何某安排的工作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造成黄某损害的是方某的侵权行为,而非劳务本身,且在方某侵权过程中,何并不存在过错,为此何某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被告方某与原告黄某的打架行为是否与职务行为有关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只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才需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是被告何某雇佣从事装潢工作,其职责是安装钢楼梯扶手及玻璃。但是,原告的眼眶骨折据是因为与方某打架被打伤的。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原告履行安装钢楼梯扶手及玻璃工作无必然的内在联系,原告的打架行为不属于雇佣活动的一部分。
雇主何某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造成黄某损害的是方某的侵权行为,而非劳务本身,打架并非何某授权、指示,却恰恰是违反治安、违反何某安全要求的行为。同时何某安排黄某、方某两人共同完成安装钢楼梯扶手及玻璃,是根据工作内容、需求提出的,何某并不能预见两人打架行为,何某已经尽到相应的组织管理义务,在方某侵权过程中,何某并不存在过错。
综上,本案中,黄某虽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但是其损害的发生与职务行为没有关联,造成黄某损害的是方某的侵权行为,作为雇主的何某并不存在过错。本案应根据方某与黄某的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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