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除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外,应当认定为工伤。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因此,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果权威机构的结论是承担主张责任的,才可以否定工伤,至于没法查明的结论情形下,显然不能否定。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结合现场调查情况能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一些无监控,无证人等情形下,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款规定明确了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社局仍应依法作出事实认定。因而人社局不得以没有交警部门的明确责任定性为由否定工伤,更不能以此为由不出具是否工伤的认定书。
以下案例,就典型如此:
南通某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行终585号)
2015年1月3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通公交证字[2014]第GYS20141114号《交通事故证明》,结论为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亦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叶某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叶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无法判断是单方事故还是多方事故,故无法认定责任,其次,根据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观音山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4日22时40分对叶某的调查,叶某陈述其被一辆三轮车撞了,车上装了货。作为普通工人,在事故发生后两个小时左右,为寻求工伤待遇而捏造事故成因的可能性极低,因此该笔录所反映的事发经过较为客观。再次,根据观音山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5日对王某、张某的调查,根据二人反映,事发当日,二人发现叶某躺在路边,叶某称被一辆拉布的三轮车撞了,车子跑掉了。王某、张某的职业分别为某居委会主任、保安,事发时从现场路过,与叶某无利害关系,无为叶某作伪证的必要。综上,在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不明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达到叶某所受交通事故为非单方事故且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明目的,南通人社局据此认定叶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具有事实依据。
转自微信公号:飞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