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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危害行为的多学科角度功能解析

作者:程杰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34次举报


1.社会学视角下危害行为的社会整合功能

在工业化、城市化的过程中,由于环境不断恶化,会促使人们将某些破坏环境的行为视为危害行为,因为威胁到人的生命健康和人类未来的生存,有必要将破坏环境的行为纳入到危害行为的范畴中去。基于危害行为的动态调整,使得破坏环境的行为得以抑制,这是典型的危害行为对社会环境的整合功能的体现。再如建国初将贩买贩卖行为视为危害行为认定为投机倒把罪,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实行市场经济后,人们认识到这所谓的危害行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正常的交易行为,对社会利益没有损害,应当不视为危害行为,至此这种贩买贩卖行为才不受刑罚处罚,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有序发展。

社会均衡论认为:社会的长久是正常状态,社会的短暂的变动或者失衡是暂时的一种状态,不稳定、失衡是为了通过社会治理机构的调整达到新的平衡。因此,社会处在不断变革、失衡、均衡、再变革的循环往复过程中。在这个过程中,犯罪的概念、种类也在随着社会的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而危害行为作为构成犯罪的核心标准即必须具备自我调整的能力。危害行为的形式标准注重于为司法人员、执法人员和一般公民提供理解、适用刑法的重要方式和路径。虽然社会也是由上述主体所构成的,但是作为有机体的社会和作为个体或亚群体来适用法律的主体是不同的。社会均衡论概述了社会变迁的大体样式。危害行为的形式标准却无法适应这种样式。因此,我们必须注重研究危害行为的实质标准。通过对危害行为实质标准的确定,从而使得犯罪概念、种类能够基于社会经验而做出适当的调整。进一步来讲,现代社会首先是法治社会。法律制度为其他社会结构的存在提供了最基础的结构航母。其他制度结构,比如经济结构、文化结构、心理结构,很大程度上都需要依赖于法律制度的结构。因此,各个次级结构是相互嵌套的,法律制度为这些结构提供了最为基础的设定。当然,各个次级结构不仅是相互关联的,它们之间还是存在制度性互动的,即一种制度的变化会快速地引起其他结构做出相应的调整。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危害行为实质标准的研究首先有助于对刑法的规则机制做出调整,从而会促进整体的法律制度做出相应的回应,最终会影响社会中其他结构的变迁。

2.行为科学视角下危害行为的社会控制功能

危害行为控制的最终目的是有效的控制危害行为的发生,因此,危害行为的控制可从人、物情境等与危害行为有关的因素进行。首先是围绕着个体来开展危害性行为控制。危害行为控制被视作预防和减少社会犯罪事件发生的手段和措施,并非一定要对全体人民群众进行严密的社会监督和控制,主要是围绕着潜在的危害犯罪者和受害者来展开。对潜在的犯罪者进行控制,主要可分为三类人:一个就是那些具有明确的犯罪倾向的人,如已经污染了自己的不良习性,形成了不良人格,并经常采取危害他们的行为,表明其他人都是有可能走向犯罪。二是各类犯罪嫌疑人,指那些有迹象表明其正在实施犯罪或正在为实施犯罪做准备的人。三是犯罪期间刑满释放的人员、被判处入狱服刑,但由于种种原因而被处于未经假释或者入狱后监外受理的人。对潜在受害人的控制,主要意义上是用来泛指这两种类型的人:一个就是那些既没有自我保护的能力而又完全脱离了有效保护的社会成员,如已经离家出走的中小学生;二是那些很容易变得成为进攻的目标,却又疏于预防。

其次围绕物进行危害行为的控制。以预防危害行为为目标所要控制的物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可能被用来进行犯罪的工具性的物;二是可能成为犯罪分子袭击目标的物;三是兼具二者特征的物。

再次围绕情境进行危害行为的控制。任何对人造成危害的行为均离不开某些特殊情境,这样的特殊情境即是一个有利于实施犯罪的时间和空间。主要有重要场所的控制、特殊行业的控制以及重点时段的控制等。

危害行为的形式标准无法实现对变迁中的个人行为的规制,它只能对过去的行为模式进行约束。然而人的行为是变化的,我们不能用静止的观点去观察和评价人们的行为。一个行为在传统意义上属于危害行为,但是在新的社会环境下可能就超出危害行为的范畴。因此,形式标准无法实现对行为变迁的观察。进一步来讲,行为科学为危害行为实质标准的确立提供了一种方法,使得人们能够很好地观察一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规制的必要性。法律最直接的规制是对人们行为的规制,而对行为的规制最有效的办法是对那些具有实质危害性的行为的规制。就这一点而言,从行为科学的角度来考察危害行为的实质标准实属一种最直接有效的方式,对个体和群体行为的规制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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