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一是行为主体必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三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行使职权的外观,实施实质的、具体的违法、不当的行为。
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一般职务权限,不仅包括法定的职务权限,而且包括根据惯例、基于国情或者现状以及其他具体情形形成的职务权限。其次,行为人实施了外观上为行使职权,实质上是违法、不当的行为,或者抽象地看是行使职权,具体地考察却为违法、不当的行为。所以,滥用职权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从司法实践上看,滥用职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做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2.责任形式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虽然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宜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不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至于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职权,还是为了他人利益滥用职权,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有人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心理状态只能是间接故意;有人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心理状态只能是过失;还有人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心理状态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也有人认为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核心理由是,认为本罪的心理状态为故意,进而认为行为人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要么不符合实际,要么对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等罪。我们不赞成这些观点。(1)如果说滥用职权只能出于间接故意,那就意味着对直接故意的滥用职权行为,要么宣告无罪要么以其他犯罪论处,这有悖刑法关于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等值性规定。在我国刑法中,不可能也不应当出现间接故意时成立此罪,直接故意时无罪或者成立彼罪的现象。(2)如果说滥用职权只能出于过失,就意味着不存在故意的滥用职权罪,这并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刑法将滥用职权罪作为与玩忽职守罪相对应的故意犯罪的精神。更为重要的是,“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5条),但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的规定,没有为过失提供文理根据,即不能发现“法律有规定”。况且,正是因为旧刑法中只有过失的玩忽职守罪而无对应的故意犯罪,现行刑法才增加滥用职权罪。即使认为对故意的滥用职权行为可以按过失的滥用职权罪论处,也难以说明现行刑法为什么在旧刑法已存在过失的玩忽职守罪的前提下增设滥用职权罪。换言之,倘若将滥用职权罪确定为过失犯罪,就意味着完全没有必要增设滥用职权罪。这显然难以被人接受。(3)认为滥用职权罪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的观点,似乎不可思议。其一,既然过失与间接故意都能构成,直接故意更能构成,没有理由将直接故意排除在外。其二,在不能发现“法律有规定”的文理线索的情况下,认为一种犯罪可以由过失或者间接故意构成,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其三,间接故意与过失的非难可能性存在重大差异,而且刑法总则作了明确区分,将二者相提并论并不合适。其四,主张滥用职权罪可以由过失与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大多是以生活事实取代法律规定,或者说将自己想象的案件当作刑法规范。(4)认为滥用职权罪的责任形式包括过失与故意的观点,不仅存在前述部分观点的缺陷,而且试图按作为与不作为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可是,按作为与不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既有悖生活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一种规范的分析与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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