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般情形
(一)并非所有加班都可以主张加班费
在劳动案件中,虽然很多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但是关于加班费的主张却在于员工本人。因为加班费是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额外报酬,需要员工举证有加班的事实,即加班时间和加班的工作内容。但是为了防止员工故意晚下班获取加班费,为此很多公司推出了加班申请制度。
(二)对“八小时工作日”的解释:工作时间8小时指的是在岗位上实打实的工作时间,不包括休息时间。比如:一般工作单位的工作时间会规定为上午8:30-11:30,下午13:30-17:30,这样的工作时间从表现上看有9个小时,但实际的工作时间是上午3小时,下午4小时,总共只有7小时,并没有超过8小时,即使员工举证了加班的事实被仲裁委认可,仲裁委也只需要计算晚上6:30-7:00这段时间的加班工资。因此这就是很多加班费不被法院认可的重要原因。
二、加班工资的计算
(一)法律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可以看出,不同时间的加班工资是不同的,工作日加班的为工资的150%计算。但是劳动法并没有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这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自由协商或由各省予以规定。
(二)本省规定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1.单位安排员工加班加点的,应当以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本人所在的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为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基数。2.执行上述有困难的,按照以下标准计发: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加班加点工资计发基数;实行其他工资制度的单位,以加班加点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收入为计发口径;难以区分的,以上月实发工资的70%为计发口径。3.计发基数低于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全省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口径。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对于加班工资计发口径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但是很多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都是人社局的统一标准,并没有对加班工资进行明确约定,而且很多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只约定了当地的最低工资,也没有约定奖金,提成等,很多员工没仔细看就签字了,这给后续主张加班费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比如某员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只约定了基本工资为2010元,而实际员工到手的工资在8000元左右,即使员工真的存在加班事实,那么仲裁委基本会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过了加班工资。
如果劳资双方未签过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没有工资构成,员工有加班的证据,按照浙江省的规定该员工这个月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是该员工上个月实发工资的70%。
三、调休不用支付加班费的情况
有些员工经常在法定双休日加班,在双休日加班过的员工,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员工在下一个星期工作日内安排员工调休,不用支付加班费。但是在节日加班,比如国庆,春节安排员工加班,在规定需要支付加班工资三倍的几天加班的,即使安排调休也要支付加班工资。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工资过分高于当地平均工资标准的
很多技术性岗位或高管约定的工资通常会高于当地平均工资标准的好几倍,或劳动合同约定年薪制的情况下,大多数仲裁委和法院的观点基本会推定为约定的工资标准包含了加班工资。除非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该工资标准不包含加班费”等相关表述。
8年
89次 (优于98.3%的律师)
210次 (优于99.42%的律师)
239091分 (优于99.9%的律师)
一天内
577篇 (优于96.25%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