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在西安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6月10日徐某某与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签订了一份《职务聘任约定书》,约定徐某某从事销售工作。2019年6月17日,公司与徐某某签订了《劳务协议》,聘用期限截止2019年12月9日。聘用期限届满后,公司向徐某某出具《劳动合同期满告知书》,征询徐某某意见,徐某某不再续签合同。后徐某某将公司诉至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667元。
【争议焦点】
1、徐某某在西安缴纳社会保险,其与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2、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徐某某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代理意见】
律师接受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后,经全面梳理证据,认为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但是不应从协议的名称确定是何种协议,应当根据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协议的性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公司对徐某某进行了包括考勤、销售业绩等方面的劳动管理,按时发放了劳动报酬;协议到期时,徐某某在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期满告知书》上明确说明协议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所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内容以及履行情况来看,该协议已经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依法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公司不应向徐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裁判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纳了律师提出的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劳动合同的代理意见,对徐某某提出的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徐某某起诉到胶州法院后,胶州法院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青岛中院维持了胶州法院一审判决。
【案件评析】
粗略一看,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无非就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但是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复杂,既涉及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法律认定问题;还涉及劳动者在原单位缴纳社保后,与新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也涉及如何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
1、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1)主体资格不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具有不特定性,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对于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来说,劳务关系既可以在自然人之间形成,也可以在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形成。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规定来看,劳务关系将主要在自然人之间产生。该法典的实施势必会对劳务关系双方主体的认定产生影响。
(2)双方地位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不平等,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对等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等。而在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一般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
(3)权利义务不同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义务外,还存在附随义务,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应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应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而劳务关系中却不存在这些附随义务,劳务提供者一般按照双方约定只获得劳务报酬。劳动关系国家干预程度较大,国家以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形式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各项义务,如社会保险缴纳、最低工资、加班费、医疗期、带薪年休假等强制性义务;而劳务关系作为一种民事关系,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国家干预程度低。
(4)纠纷解决途径不同
劳动争议,适用未经劳动仲裁不得诉讼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劳务关系纠纷则无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可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
(5)诉讼时效不同
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而劳务关系作为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
通过上述分析,认定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对当事人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只有准确把握二者的区别,才能正确定性,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公司与徐某某已经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依法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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