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追索工伤医疗费用的,其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时效为一年。对于工伤医疗费的仲裁时效起算点,由于工伤职工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费用是多次的,是不断变动的,且在伤情稳定停止治疗前,工伤职工难以确定是否还有治疗费用产生,故工伤职工的治疗工程应作为一个整体,其工伤医疗费用应当治疗终结之日或者劳动能力等级评定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较为合理。
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追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时效期间为一年。其中,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劳动能力等级评定之日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才予以确定。故劳动能力等级评定之日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标准明确之日,但并不等同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工伤职工向用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予以拒绝的,或者承诺支付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自此起计算仲裁时效。
五至六级、七至十级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追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应当以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为前提条件。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五至六级、七至十级工伤职工可以根据上述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或者承诺支付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的,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自此起计算仲裁时效。
工伤职工追索停工留薪期待遇,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的,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属于特殊期间支付的工资,具有劳动报酬性质,其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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