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XX0902民初196号 原告颜克X,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代理人A,益阳市XX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A,男,汉族,长沙县XX,住长沙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399759-3X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A与被告B、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A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A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对被告刘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A自愿负担,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