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高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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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言一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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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律师办理强制戒毒行政案件的成功经验

发布者:岳高杰律师|时间:2018年08月07日|分类:行政复议 |1156人看过


    2016年11月份,笔者接到来自平顶山市一位寻求法律帮助者的电话,咨询笔者有关强制隔离戒毒案件的一些法律问题,出于作为律师的职责及应有的态度,对于咨询者的所有问题我一一做了详尽回答。也许对于我的解答较为满意,该咨询者竟夜里十点多到达郑州,家属如此着急我也加班陪着他,完善了相关委托手续,经过事务所同意接手此案件。后通过起诉,作出强制戒毒的公安局释放了被强制戒毒人员,案件圆满结束,当事人及家属很满意。由于此案笔者付出了巨大努力,并结合笔者办理强制戒毒案件的经验,思考了许多问题,简要谈以下几点。

    一、强制隔离戒毒属于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在强制隔离戒毒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公安机关经常会发表观点,坚称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期限最长是六个月,并且我们已经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向被戒毒人员说明,因此过了六个月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机械的理解,并没有真正理解立法本意及法条的规定,导致理解出现歧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此条可以看出,一般的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确实是六个月的时间,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强制戒毒案件就属于例外情形。

201771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限制人身自由归属于其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即在强制戒毒案件中,被戒毒人员的人身自由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举个简单的例子,王某20179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戒毒期限为两年。王某在2019929日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后,从戒毒所获得人身自由。由于王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故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了起诉期限。因此王某的起诉时间从2019929日再计算六个月的时间。这是法律为了保护被限制人身自由人的诉权特有的制度设计。

因为被戒毒人员在戒毒所无法像正常人一样到法院起诉,书写正常的起诉材料都存在一定的困难,更没有办法聘请律师为自己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公安机关作为被告以此抗辩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这也是我国人权保护的进步。被戒毒人员不要轻易认为自己过了六个月即丧失了诉权,这是错误的。法律还是保护他们的起诉权利。

二、强制隔离戒毒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否则不能被强制隔离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极其严格。

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我国法律规定,限制人身自由必须由法律规定。一般的行政法规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可见法律对被戒毒人员的权利还是予以严格保障的。我国200861日实施的《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到底符合怎样的条件才会被强制隔离戒毒?

首先,被强制戒毒的前提必定是吸毒成瘾人员,如果吸毒没有达到吸毒成瘾的程度,不应该被强制隔离戒毒,这是硬性条件。那么什么是吸毒成瘾。201741日实施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有明确的的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吸毒成瘾必须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缺一是不可的。

其次,有《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任何一种情形的,可以强制隔离戒毒。即:(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从以上四中情形可以看出,每一种情况都和社区戒毒有一定的关系。每一种情形都要求的很严格!

   但是有一种的例外的情形,即不经过社区戒毒就可以强制隔离戒毒。《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那么吸毒成瘾严重需要达到怎样的条件?《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从上述规定来看,只要出现以上情形之一的,直接可以认定吸毒成瘾严重予以强制隔离戒毒。

三、首次吸毒直接被强制隔离戒毒存在问题很多,往往证据不足。

在笔者办理强制戒毒案件中,发现有的办案人员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案件,一次吸毒直接被强制戒毒的情况时有发生。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不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直接进行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按照《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吸毒成瘾严重的前提一定是吸毒成瘾人员,必须要进行吸毒成瘾的认定。进行了吸毒成瘾的认定后,发现有第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就可以做出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这是环环相扣的。没有吸毒成瘾的前提,就不会有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2、前科证据不符合形式要求。吸毒人员的前科证据办案机关可以从吸毒管控系统打印,但有的办案机关不交由吸毒人员核实,也不去原来的决定机关盖章,贸然递交法庭。3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证据过于单一,不能让人信服,有办案机关找几个证人,证明吸毒人员吸毒后产生幻觉跑到他人家里,但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他有暴力倾向。

四、吸毒成瘾认定人员必须有认定资格,否则认定无效。

 在强制隔离戒毒案件的办理中,有两个证件非常重要。第一个是吸毒检测资格证书,这是进行吸毒检测的基本前提,如果没有取得该检测证书,不能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而吸毒成瘾认定书更为重要,直接关系着涉嫌吸毒人员是否吸毒成瘾。《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第十二条规定:“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规定:“戒毒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进行”。第十四条规定:“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二)从事戒毒医疗工作不少于三年;(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出于高效、快速进行认定的考虑,一般由办案单位民警自己进行认定,但必须满足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中关于民警资格的规定,基本的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一定要有,否则认定的吸毒成瘾就是无效的。

五、关于认定时间问题,必须注意,办案单位往往不注意此硬性规定,导致其认定程序出现问题,证据被推翻。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有关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认定意见的组成部分”。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此条的规定,在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后,如果发现其涉嫌吸食毒品,一般检测样本呈阳性。确定被检测人员吸食毒品后,应当在24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笔者不知道什么原因,办案单位往往忽略了此条的规定,不按照此条的规定执行。这主要是认定的时效性,如果长时间不做认定,也是对被认定人员权益的损害。办案律师应该注意这一点。

六、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履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手续。

   行政强制措施,即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在笔者办案中经常遇到办案单位认为强制隔离戒毒不是行政强制措施,笔者大感疑惑。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国家利用行政强制手段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的强制措施,应该受到行政强制法的调整,并且必须严格遵循行政强制法。

    《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依据该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如果没有告知相关事项,就涉嫌违反法律的规定。有的办案机关会告知相关的权力义务,最后由被告知人员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笔者认为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办案单位没有相关的告知,法院在处理时会考虑存在的瑕疵,从而在判决时考虑此因素,正义的天平会向一方倾斜,从而达到提前解除强制戒毒的目的。但办案律师需要注意法官并不是凭借办案机关存在的一点瑕疵直接判决办案机关败诉,而是需要各种因素的综合。

七、办理强制戒毒案件,帮助被戒毒人员维护合法权益是终极目标,不能一味让办案机关付出代价。

   笔者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一定要问家属以及当事人本人的意见。我一般建议他们对于这类案件保持克制,终极目标是只要解除了强制戒毒强制措施即可,不可得理不饶人。公安机关在办理强制隔离戒毒案件中,往往是其他吸毒人员举报或者破获贩毒大案中顺便查获的。搜集证据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涉嫌吸毒人员一般在其本辖区,如果和公安机关对抗过于激烈,考虑到实践中公安权力过大,无法保证涉嫌吸毒人员是否会再次受到处理。

吸毒人员一旦被录入吸毒管控系统,在每次行动中会受到牵连,一些不负责的办案人员认为一旦沾染毒品复吸的可能性极大,先拘留了再说,甚至会有逼供情况的发生,考虑到吸毒人员是弱势群体以及笔者的办案经验,建议不要和办案机关产生激烈的冲突。笔者这样的做法也许有的人不理解,认为犯了错误就要追责,让违法办案的人员受到应有的惩罚。有这类想法的人想必并不了解这类案件的办案技巧及可能产生的风险。

笔者的成功经验告诉我,如果办案机关办理此类案件不严谨,他们会选择协商。如果一旦办案机关非要打官司,诉讼到底,那么对法院也是很大的压力。有的案件一旦原被告非要坚持要一个结果,往往很难。曾经有一律师办理这类案件,20182月份立案,六个月后仍不下判决。如果该法院判决公安机关败诉,公安机关必定上诉,上诉到二审法院又是很长的时间。也许真的有了结果当事人在戒毒所也一年多了。但是胜诉又不容易,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虽然法律规定公检法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但在实践中配合很充分,但是制约很不到位,坊间经常说公检法就是一家。所以建议当事人见好就收!

笔者在实践中一旦案件立案,拿到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就去办案机关沟通案件情况,表达原告方的意见,并表示如果确实有问题,可以让办案单位撤销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后期劝说当事人撤诉,对双方的影响降低到最低。一般办案单位也乐于接受,一看律师不是来捣乱,鼓捣当事人找事的,还是很乐意与律师沟通的。律师采取这样的策略也是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以上只是笔者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笔者呼吁办案单位还是要慎重,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理。毕竟一旦强制戒毒就是两年,有的吸毒人员被强制戒毒了,家里没有了收入来源,妻离子散,被强制戒毒人员丢了工作,也是社会的损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个人都应获得公平公正的待遇,希望吸毒人员的权益也能得到切实维护,让他们感受到法治的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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