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高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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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言一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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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合伙惹的祸

发布者:岳高杰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伙联营 |1087人看过

又是难得的周末,难得的惬意和轻松,我欢快的坐在屋里椅子上,看着窗外的朝阳渐渐洒向大地。多好的天气,多好的人生啊,我们应该好好享受。正在我浮想联翩的时候电话不知趣的响了起来,有心不接,可它却倔强的响个不停。

电话是一个朋友打过来的,语气里满是叹息和忧愁,以至于想通过电波把这情绪朝我迎面扑来。挂完电话,我陷入沉思之中。

中国有句老俗话“一个和尚有水喝,三个和尚没水喝。”尽管不知道是哪个古人的肺腑之言,但的确是金玉良言,放之四海而皆准。话虽浅显,但道理却是入木三分的精确。

事情是这样的,这个朋友我们姑且称他为甲,甲和朋友乙关系很好,两人于2013年6月共同出资开办了一家饭店,营业执照是以乙的名义办理的个体个体工商户,二人自行签署有合伙协议,对相关事项记载的还算清楚。

饭店位于城市的黄金地带,有加盟商的大力扶持,饭店开业后效益还不错,但是好景不长,由于这样那样的失误,渐渐走下坡路了,直到最后二人发生严重冲突,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乙擅自将饭店转让给第三人丙,并且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当甲知道后多次到饭店阻碍丙对饭店的装修,导致现在饭店天天大门紧闭,事情停滞了下来。甲现在最大的担心是自己对转让的细节毫不知情,最终结算的时候会很被动,况且饭店房子的房租也即将到期,如果双方协商不成,房租怎么办也是个棘手的问题,万一房屋的房东执意收回房屋那事情就更糟了,很可能会两败俱伤。

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这样的情形,表面上是个体经营,在工商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实际上是二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在发生纠纷后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和《合伙企业法》,按照其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执行。

看着甲发给我的合伙协议,我仔细研究着。合伙协议约定的事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有很好的体现,协议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因违反《合伙企业法》而导致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乙方明显是违约导致合伙企业解散,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是,乙方需要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呢。

在协议的最后还约定由一条附加条款:经营期间,一方退伙(无论何种情形的退伙)经营方合伙人,只退还退货人出资额的百分之五十。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在具体判定是否构成个人合伙时,应注意掌握以下条件:1、个人合伙的主体只能是公民(自然人)个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户的名义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联合经营的,不是合伙,而属于联营。2、个人合伙一般应基于合伙合同产生,合伙人之间应就合伙的成立及合伙的有关事项、合伙人退伙、合伙组织的解散、债务的承担等,依法订立协议。3、合伙人一般应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4、合伙人在合伙经营中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两个以上公民合伙进行某种经营活动或劳动,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只要符合合伙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公民个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且合伙协议的订立及协议内容符合《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和对合伙协议内容要求的,应认定合伙协议有效。

本案甲乙双方签署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就应当严格按照合伙协议上的约定执行。当然,由于营业执照上只有乙的名字,那么乙转让给丙的行为,由于丙支付了转让费且已经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依法领取了自己的营业执照,应当认定丙属于善意第三人,该转让协议有效。在乙和丙的转让问题上,可以参考《合伙企业法》第37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由于该饭店营业执照上仅有乙的名字,丙完全有理由相信该饭店属于乙一人经营,且丙已经和乙达成一致转让协议,办理营业执照、支付转让费,理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则甲只能要求乙赔偿其相关损失。

在要求乙赔偿相应损失之前,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该饭店共有多少外债。《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合伙清债原则,在处理合伙债务承担问题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产生的对外债务,应当负无限连带责任;对合伙经营所生外债,应先以合伙组织的财产清偿;合伙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合伙人偿还外债后,对内部债务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债务。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对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比例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组织的债务。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退伙时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那部分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处理合伙债务纠纷时,应将合伙组织的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区别开来:合伙人在合伙组织成立后,又以个人名义借贷资金投入合伙经营的,如果这种借贷是经合伙人共同决定或同意的,应视为合伙组织的债务,到期后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合伙人个人在合伙经营活动中为经营合伙事务所负债务,为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合伙人个人在合伙经营期间所负与合伙经营无关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个人偿还。

如何解决合伙纠纷案件的程序问题,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各合伙人承担债务的份额容易确定,合伙人之间争议不大的,个人合伙对外债务案件时,可以很容易确定合伙各方应承担债务的份额。

对合伙经营期间帐目的核实,根据我国法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在诉讼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具体的操作是:在诉讼中核实合伙帐目,可采取以下方式:1、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各方当事人对所提供帐目单据逐一审核。2、法院将当事人提供的帐目单据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核。3、当事人自行委托审计机关对帐目进行审核。法院对当事人自己或者审计机关对帐目的审核结果会依法进行审查。当事人对审核结果无异议的,可予认定;对审核结果虽有异议,但又提不出相反证据的,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意见,本案应当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否则如果通过诉讼,结果当事人不一定能满意。该饭店的整个财产可以以转让费为基础,如果甲有证据证明饭店有其他财产的可以增加。对该饭店的欠债,由于账目不清,可以申请专门的机构予以结算,最终给出一个相对合理的结论。但是最终,双方由亲密无间的好朋友变成了恶语相向的仇人,根本无法心平气和的坐下来协商。通过法院诉讼,一审判决乙违反了合伙协议,应当赔偿甲的损失,结合全部情形,乙一次性给付甲10万元(双方的出资均为15万元,结算的欠款为15万元)。本案一审判决后,甲乙双方都没有上诉,已经尘埃落定。

事情算是解决了,但是本案留给人们的思考还在继续。回顾全程,从二人开始的友好合伙,到最终的恶语相向、大打出手,充满偶然性,也体现着必然性。人与人之间应当多沟通协商,以诚相待,而不是处处心怀提防、处处算计,不能为了利益不择手段、不顾亲情友情。人与人之间只要相处就会有摩擦,有了摩擦、有了矛盾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不沟通、不协商,导致摩擦愈演愈烈,最终一发不可收拾,害人害己。

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还在逐渐完善,老百姓的法律意识还在不断加强,在遇到纠纷或侵权后知道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一名普通的法律工作者,我欣慰的看着这可喜的变化,憧憬着祖国美好的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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