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高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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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岳高杰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2日|分类:保险理赔 |93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郑民一终字第2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文晓娜。

委托代理人岳高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扬,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系原告张某所有,行驶证上显示使用性质为“货运”。2015年5月25日,原告张某为豫A×××××号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保险单上车辆用途一栏显示“家庭自用”。2015年8月3日,李朋举驾驶豫A×××××号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617公里南半幅与吴发亮驾驶的豫B×××××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方通知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2015年8月5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十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朋举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8月6日,原告张某为豫A×××××号货车支出施救费2700元、600元,合计3300元。2015年9月2日、4日、5日,原告张某为豫A×××××号货车共支出维修费用51364元。2015年9月7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主要显示:被保险人张某,车辆号码豫A×××××,厂方估损工料费合计47500元等。庭审中,原告张某自认豫A×××××号货车从一开始即从事营运,但原告张某投保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就知道车辆使用性质,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己过失,自行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家庭自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为豫A×××××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承保,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豫A×××××号货车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时,属于营运车辆,原告张某对此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投保时,原、被告明确约定了豫A×××××号车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原告张某将该车用于营运,属于擅自改变豫A×××××号车的使用性质,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直接导致了豫A×××××号车发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该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知道车辆使用性质,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己过失,自行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家庭自用”,缺乏依据,该院不予确认;故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被上诉人处买有车损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覆盖,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空车正常行驶,并非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系数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违反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依据明显错误。请求本院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张某在为豫A×××××号车投保时,登记该车辆用途为家庭自用。但该车辆实际用于运营,且事故发生时属于营运车辆。上诉人张某擅自改变了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造成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亦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上诉人拒绝赔偿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空车正常行驶,并非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系数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违反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依据明显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奕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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